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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张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10民终10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09015XXXX。
负责人:廖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二、三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906506XXXX。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乙,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02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判决驳回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根据一审法院(2015)内中刑初字第45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张X在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张宇、杨佳玲赔偿款,至2018年1月2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根据一审法院(2018)川10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判决驳回了张X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为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了案外人张宇、杨佳玲的赔款,因此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4.根据张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张宇出具的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6日,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且无有效的委托事项,因此该证据不应当采信;(2)林建华分别在2018年5月3日、12月31日出具的案外人张宇、杨佳玲的收条,仅显示林建华收钱,无法证实案外人张宇、杨佳玲收到钱。
张X辩称,1.诉讼时效应该从张X赔付杨佳玲和张宇之后开始计算,甲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2.张X实际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3.生效判决要求另案起诉,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乙保险公司辩称,支持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于2014年4月24日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成良、马荣、张宇、杨佳玲、凌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与受害人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依照一审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马荣的母亲彭荟静支付了赔偿款70,000元。2017年1月19日,凌彭、杨佳玲和张宇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同年3月20日,原告向凌彭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并与杨佳玲和张宇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由原告在每年的2月28日前支付杨佳玲和张宇10,000元,直至付清时止。原告于2018年1月4日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一审法院于同年2月26日作出的(2018)川10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张宇、杨佳玲支付赔偿款,待原告向张宇、杨佳玲支付赔偿款后可另行向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年5月3日,张宇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华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张X交来张宇申请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款贰万元整”。同年12月31日,杨佳玲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华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张X交来杨佳玲申请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款壹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元*1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D11)、限额为10,000元*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D12),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自此双方建立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甲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驾驶车辆造成车上人员原告本人、马荣、张宇、杨佳玲、凌彭受伤或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应在支付了原告本人的医疗费或赔偿了马荣、张宇、杨佳玲、凌彭各项损失后,方能向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2018)川10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2日、2017年3月20日分别向马荣的母亲彭荟静支付了70,000元、向凌彭支付了10,000元,原告可根据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D12)向被告甲保险公司要求支付2*每座限额为10,000元的保险金;待原告向张宇、杨佳玲支付赔偿款后可另行向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张宇、杨佳玲支付了赔偿款,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另两座的保险金。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保险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张X向本院提交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和委托书,拟证明林建华已向他的委托人付款,张X已经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
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款人是彭荟静,无法证明与交易明细中是同一人,且该证据与一审提交证据之间矛盾。授权委托书和其他的证据应当出具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发票以验证合法性和真实性。
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对银行交易明细和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证。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3.张X是否已向第三人支付案涉赔偿款。
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张X向其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内中刑初字第45-2、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张X对案外人的赔偿责任之日即2015年5月31日起算,至2018年1月4日张X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但(2018)川1002民初97号判决书生效之前并无对责任保险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明确规定,且甲保险公司也未对(2018)川1002民初97号判决书提出上诉。生效判决具有即判力,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规定,案涉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因张X起诉自2018年1月4日中断,自该案(2018)川1002民初97号判决书生效之日2018年2月15日起重新起算,张X2019年11月13日就案涉保险金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张X于2018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案涉保险金20,000元。一审法院以张X未提供向张宇、杨佳玲支付赔偿款的证据为由驳回了该2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虽本案诉讼请求与前案部分诉讼请求内容一致,但因张X主张已向张宇、杨佳玲支付了案涉赔偿款20,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3.张X是否已向第三人支付案涉赔偿款。林建华作为张宇、杨佳玲的代理人,代为收取申请执行赔偿款后转交给当事人符合常理,对一审中张X提交的林建华出具的收条真实性,甲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其为虚假证据;且二审中张X提供的由张宇、凌彭出具的委托林建华代收赔偿款后转交的委托书,可以和上述收条形成印证,故本院认为张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向张宇、杨佳玲支付赔偿款的事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骏
审判员  裘南晶
审判员  易小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 月
书记员  何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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