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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京01民终2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710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联系刘XX进行定损,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没有定损系刘XX原因造成有误。二、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维修部位存有异议不合理也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20余万元的维修费用系现金支付不合理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以刘XX将涉案车辆出售作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有误。四、刘XX第一次提起诉讼为2017年8月、9月左右,当时某保险公司便提出了鉴定申请,因法院结案要求刘XX撤回起诉,且因法院立案拖延、鉴定机构暂停鉴定、某保险公司拖延支付鉴定费等,导致鉴定一直无法进行,旧件也因环境治理被北京某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服务中心)处理,现某保险公司却否认刘XX提供的拆解照片为涉案车辆照片,无法鉴定的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五、刘XX修理涉案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刘X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刘XX将涉案车辆修理完毕。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定损系某保险公司义务,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定损程序的解释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未定损不能作为其拒绝赔偿的依据。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一,涉案车辆修理部位与受损部位不符,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第二,刘XX无法提供涉案车辆拆解旧件,导致无法进行鉴定。第三,20余万元维修费用通过现金支付不合常理。第四,在双方就涉案车辆修理费用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刘XX将涉案车辆转让过户,导致无法进行鉴定。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向刘XX支付车辆修理费280349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刘XX作为被保险人就某机动车与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7日24时止。
2017年5月1日21时,杨某某驾驶涉案车辆沿高碑店市新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镇太平庄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侯车亭,致使车辆损坏,侯车亭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某某为单方责任事故,杨某某车损自负。河北省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刘XX进行保险报案,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事发现场进行初步勘查。后因涉及受损部位拆解以进一步定损,某保险公司未能联系到刘XX,刘XX亦未到某保险公司处定损。
一审诉讼中刘XX提供维修清单9张,维修发票25张,证明涉案车辆于2017年6月中旬到某服务中心进行维修,花费280349元。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提出如下疑问:1.根据2017年5月1日晚现场勘查车辆受损部位是右前侧方,但在维修清单中有左前轮胎、左前轮毂、左前梁头等涉及车辆左侧的维修。对此刘XX解释称车辆右侧受损严重,必然会波及车前方及左侧的部分部位。为此,某保险公司申请涉案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某车损坏后的维修项目是否具有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某保险公司并不认可刘XX提供的拆解照片为涉案车辆照片,鉴定机构需要根据旧件及车辆进行鉴定,但因旧件、车辆均不存在,当事人一方不同意就现有鉴定材料进行后续鉴定工作,故鉴定机构将鉴定退回。2.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案涉及修理费中包括发电机、变速箱、轮毂、挡风、助力泵、水箱等大件物品,刘XX主张28万余元修理费用后却无法提供旧件,可以认定其虚开发票;经一审询问修理费用如何支付,刘XX解释系现金多次支付;3.刘XX所述涉案车辆已于2017年9月拍卖给他人,某保险公司质疑发票和维修清单于2017年11月开具。对此刘XX解释为后开的发票。但某保险公司仍持有异议,维修清单上写明出厂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对此刘XX解释称车辆修理完毕在10月份左右,因大修后需要试开一段时间确认车辆是否修理完好,故维修清单显示出厂日期为11月15日,确认修理完好,刘XX将车辆进行转让,于11月底在河北车管所提取档案,12月下旬在北京进行的过户。对于刘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为:相关证据证明力,结合一审庭审其他内容另行评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双方针对涉案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该案中,双方关于车辆维修费发生争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在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之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先行负有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义务,如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损车辆等。该案中,涉案车辆并未定损,而保险公司对此主张系刘XX原因导致无法定损,则刘XX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了上述前置义务,但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刘XX于2017年5月1日通知某保险公司完成现场初步勘查后,需要进一步拆解定损后,刘XX并未与某保险公司联系,而将涉案车辆另行送至了某服务中心进行修理,刘XX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此系保险公司原因所致,故现有证据并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具备定损条件而拒绝定损或迟延定损在于刘XX一方;其次,根据刘XX所提交的有关车辆维修的证据及陈述内容,其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受损部位在右前侧,但维修清单中涉及左侧部位的大件维修以及涉及发电机、变速箱等均予以维修更换不符合常理;且20余万的维修费用均系现金支付,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在双方争议未决情况下,涉案车辆已由刘XX自行出售,客观上已无法查明涉案车辆的维修状态,刘XX虽提交了相应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但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真实维修费用。一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提出车辆维修费合理性鉴定,但因涉案车辆出售、刘XX亦不能提供拆解旧件,故不具备鉴定条件,为此刘XX应负有无法提供鉴定标的物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因刘XX自身原因导致涉案车辆无法定损,且无法核定实际维修费用,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刘XX自行承担,其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刘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后照片、收费票据、提档须知,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刘XX将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并出售;2.委托维修估价单,证明委托维修估价单上有刘XX电话号码,不存在某保险公司联系不上刘XX的情形,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指定4S店停留一周,某保险公司有充足时间定损、固定证据,因某保险公司拖延处理,刘XX才自行修理;3.陈某某、邱某某、胡某某证人证言,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维修事实、购买配件支付款项事实;4.(2017)京0102民初30770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710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称刘XX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认可证据1中照片、提档须知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中收费票据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因陈某某、邱某某与刘XX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陈某某、邱某某的证人证言,胡某某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4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收费票据、胡某某证人证言、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刘XX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定损之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负有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现某保险公司主张因刘XX原因导致无法定损,故刘XX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
刘XX虽称无法定损原因在于某保险公司,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保险公司现场初步勘查后,需要进一步拆解定损,刘XX未与某保险公司联系定损,而是将涉案车辆另行送至某服务中心进行修理,并结合其在涉案车辆维修期间提起诉讼,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其未妥善保管拆解旧件并将涉案车辆出售的事实,在刘XX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无法定损系某保险公司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刘XX应承担因涉案车辆出售、无法提供拆解旧件导致涉案鉴定不具备条件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刘XX虽提供了相应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但维修清单所涉项目与涉案车辆受损部位不符,维修清单中涉及的发动机、变速箱维修更换不合常理,20余万元的维修费用均通过现金支付也不具有合理性,且某服务中心又已注销,导致无法通过某服务中心来核实该20余万元支出的真实性,故刘XX提供的相应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真实维修费用。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无法查明涉案车辆的维修状态,无法核定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而此系刘XX原因导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应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刘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卫红
审判员 刘 慧
审判员 邵 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童晶晶
书记员 康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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