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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华邦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9民初140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09-29

原告:南通华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华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理赔款224,480.9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7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4座)等,均不计免赔。2017年7月21日15时左右,原告单位驾驶员任纪卫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博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家河三岔路口南侧处时,在该车辆行驶的过程中,案外人崔2从车上跌倒至车外倒地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治疗终结后,案外人崔2为获得赔偿依法向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博山区法院)提起诉讼,博山区法院依法做出(2018)鲁0304民初3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应给付案外人崔2赔偿款共计222,330.9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依法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市中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案外人崔2依法向博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鉴于原告将该车辆已经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综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单位驾驶员任纪卫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无异议,对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有异议。案外人崔2原本就是被保险车辆的乘客,对于本案事故原告和崔2在博山区法院诉讼时就有争议。崔2的陈述是自己上车后还没有坐好,车门尚未关闭驾驶员启动车辆,造成其摔出车外;原告的主张是崔2在未停车的情况下自行跳下车造成的。博山区法院认定崔2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上车或下车时受伤。综合原告和崔2的说法以及博山区法院认定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崔2已经在车上是可以确认的。保险合同对车上人员的解释是明确的,车上人员是指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人员,案外人崔2应当是本次事故的车上乘客。故被告认为本案应当按照车上乘客责任险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上乘客责任险每个座位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同意赔偿的最高赔偿额为10万元。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根据博山区法院认定的事实,案外人崔某1在上车或下车的过程中受伤。虽然根据被告保险条款的通用条款的约定,上车下车人员也属于车上人员,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意思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结合本案,受害人是在上车和下车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会存在两种后果,如果是上车受伤,因为受伤时仍置于车外,那被告参照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如果是下车时受伤,受伤时仍未脱离车辆,或者已经脱离了车辆,可以按照车上人员进行赔付,基于此原告认为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将本案参照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证车主为上海君幸润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7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4座)等,均不计免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被保险车辆挂靠在上海君幸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幸润公司)名下运营。上海电气风电集团为其在山东淄博承包的施工项目,租赁君幸润公司的车辆负责接送包括案外人崔2在内的施工人员。2017年7月21日下午,驾驶员任纪卫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接送崔2等人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崔2受伤。嗣后,崔2以任纪卫、君幸润公司、本案原告华邦公司为被告,向博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博山区法院认定崔2系在任纪卫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上车或下车时受伤,判决华邦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2,330.92元。华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崔2向博山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华邦公司于2019年3月8日作出《承诺书》,承诺2019年4月至9月每月10日支付2万元,余款107,747.92元在2019年10月10日付清。华邦公司按《承诺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
另查明,根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岭子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记载,崔2自称事故发生是崔2上车,在尚未坐到车座上时,任纪卫启动了车辆,崔2身子一晃,从车上摔倒了公路上。崔2与华邦公司在博山区法院诉讼时,崔2陈述事故发生是其上车未关好车门时,任纪卫突然启动车辆,造成崔2摔出车外导致受伤。华邦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崔2在任纪卫未停车的情况下自行跳下车,导致受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驾驶员驾驶证和涉案车辆行驶证、(2018)鲁0304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3民终4031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本案事故中应如何认定崔2的身份,本案保险责任属于车上乘客责任险还是第三人责任险。商业险条款第四条明确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从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分析:博山区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崔2在上车或下车时受伤;崔2自己陈述的事实是其上车后尚未坐到座位上,因车门未关好,车辆启动导致其摔到公路上;原告之前在侵权案件诉讼中抗辩的事实是崔2在未停车的情况下自行跳下车。原告与案外人崔2陈述的事故发生原因虽然不同,但双方陈述的共同事实是事故发生时崔2已经上车在车上了。故崔2属于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上的上下车人员,其身份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原告主张崔2当时并未在车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的保险责任应当属于车上乘客责任险范围,被告主张按照车上乘客责任险约定的保险金额10万元进行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本案事故的保险责任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华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7.21元,减半收取2,333.61元,由原告负担1,294.05元,被告负担1,03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魏 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戴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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