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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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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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民终59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XX,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XXXX。
主要负责人:石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席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席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席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货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而席XX驾驶的车辆系在行驶过程中因不明原因突然发生起火,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席XX投保的车辆因该车以外的火源引发起火,故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因“火灾”而引起的保险责任范畴,该认定明显错误。国家标准在火灾的定义中对火源没有限定,根据火源判断是否属于火灾明显不符合火灾的专业意义。一审对于火灾认定缩小了火灾的外延,缩小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相违背,二审应予纠正。(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事故原因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的主要作用就是转移风险,在风险尚未发生以及无法确定时通过保险合同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涉案车辆因不明原因起火,由此引发的财产损失应当属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不需要明确发生保险事故的具体原因,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席XX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关于火灾与自燃的区分是属于保险险种的区分,不是属于免责问题,在席XX没有购买相对应的险种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不对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是符合情理的。
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席XX支付车辆损失9535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席XX为其所有的粤T×××××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9日零时至2019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承保险种及保险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95350.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4座×10000元/座,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按条款规定执行。席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费3173.95元。
2019年3月7日,席XX投保的粤T×××××号车辆在中山市东升镇广福大道与同乐大街交汇处红绿灯路段时,车辆不明原因突然发生起火。对此,席XX提交了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报警回执、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上述情况。事故发生后,席XX委托中山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粤T×××××号车辆进行维修报价,中山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声明称上述车辆发动机舱部分配件及电子元件受损严重,经该公司确认维修费用已超12万元,已超过该车实际价值,该公司不建议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席XX签发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成立合法保险合同关系。席XX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载明,席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有席XX电子签名的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各1份用以证明席XX已确认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已知悉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并同意投保。某保险公司称席XX系通过网络签订的方式与其订立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均在席XX的手机终端操作并使用电子签名。席XX对上述情况不确认,称是通过熟人购买保险,从未见过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但席XX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投保的相关情况,故对席XX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足见,“火灾”是属于保险人责任的范围,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粤T×××××号车辆因不明原因突然发生起火,由此产生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上述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因“火灾”而引起的保险责任范畴。“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而席XX驾驶的粤T×××××号车辆系在行驶过程中因不明原因突然发生起火,本案并没有证据证实席XX投保的粤T×××××号车辆因该车以外的火源引发起火,故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因“火灾”而引起的保险责任范畴,故席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席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计1092元,由席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报警回执写明,席XX报称粤T×××××小车在因不明原因突然起火。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东升大队东升中队出具的证明写明,其于2019年3月7日10时59分接到报警称车牌号粤T×××××的小车着火,其出动消防车和消防指战员到场将火扑灭。
再查明: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该保险条款在“释义”部分规定:“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反应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某保险公司向席XX签发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成立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从交警部门和消防部门出具的回执和证明来看,涉案事故并未被认定为车辆自燃事故,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事故属于自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释义”部分规定火灾事故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但消防基本术语(GB5907-86)规定的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因此某保险公司制作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火灾的释义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专业意义,且不利于投保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见,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保的火灾事故不应当限定于起火部位在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火灾事故,因此本案事故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规定的“火灾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虽然某保险公司一审不确认席XX提交的《维修声明》,但该《维修声明》加盖了第三方中山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并未全损,故本院对席XX提交的《维修声明》予以采信,认定涉案车辆已无维修价值,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全损理赔,即应当向席XX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95350.4元。
综上所述,席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席XX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95350.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新林
审判员 阮碧婵
审判员 蔡惠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晓婷
书记员陈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