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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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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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622民初21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云霄县人民法院 2019-12-28
原告:谢XX,男,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1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13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高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谢XX878692.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6日,谢XX驾驶闽EXXXXX号小型面包车由云霄县莆美镇绥阳东路沿县道云四线往东厦镇长洋村方向行驶,至县,碰撞前方路右行人吴永乐及停放于路右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吴永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谢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永乐死亡后,谢XX与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谢XX一次性赔偿吴永乐家属920000元,谢XX依法可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闽EXXXXX号小型面包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向谢XX履行告知义务,未要求与谢XX签订投保单,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吴永乐从事垃圾收集清理运输工作,月工资5400元,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谢XX因该事故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758178元(42121元/年*18年)、丧葬费345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878692.5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E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某保险公司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1.因本案肇事车辆闽EXXXXX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双方约定,属于免除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因此,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答辩人合理的损失;2.对于死者吴永乐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为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先行赔付相关损失,事实上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精神上的抚慰,且肇事者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且应已包含于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诉求;误工费3000元也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若谢XX存在醉酒驾驶等行为,保险公司保留向其进行追偿的权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当依法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谢XX提供的证据1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保险单,证据5尸检报告单,证据6亲属关系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谢XX提供的证据2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运输合同、报销凭证,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吴永乐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经济来源,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标准予以确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结合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5月26日,谢XX驾驶闽EXXXXX号小型面包车由云霄县莆美镇绥阳东路沿县道云四线往东厦镇长洋村方向行驶,至县,碰撞前方路右行人吴永乐及停放于路右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吴永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谢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7月13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吴永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发骨折、左大腿大范围挫裂伤、左肺挫裂伤并发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谢XX与死者吴永乐家属吴棋山、吴棋坤、吴秀桃达成协议,由谢XX赔偿死者吴永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2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闽EXXXXX号小型面包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2019年12月18日,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检材2018年10月31日的《投保人声明》,落款“投保人签章处”的“谢XX”签名笔迹与提供比对的谢XX签名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
死者吴永乐有且仅有吴棋山、吴棋坤及吴秀桃三个法定继承人。
另查明,死者吴永乐,生前系云霄县东厦镇埭洋村民委员会的日常生活垃圾清理的承包方,双方约定年工资为64800元,吴永乐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经济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谢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谢XX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系闽EXXXXX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吴棋山、吴棋坤、吴秀桃系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现谢XX已向死者吴永乐法定继承人吴棋山、吴棋坤、吴秀桃履行了赔偿责任,其有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结合死者吴永乐生前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谢XX主张的向吴棋山、吴棋坤及吴秀桃赔偿并可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的项目及标准可确定为:死亡赔偿金758178元(42121元/年*18年);谢XX主张丧葬费为34514.5元未超出法定赔偿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797692.5元。谢XX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未尽释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谢XX保险金797692.5元。
综上所述,谢XX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谢XX保险金79769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谢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7元,减半收取计6294元,由谢XX负担58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才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桂芳
书记员汤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