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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安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民终11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XXXX。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款1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亿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损价格为128506元,而根据现场事故照片来看,被上诉人所有的豫N×××××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并不能达到报告所认定的损失金额。因此,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结论不具客观真实性,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车损金额进行重新评估。
被上诉人安XX辩称,河南省亿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客观真实,评估结论符合被上诉人的实际车损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评估费1327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0日13时35分许,王利驾驶安XX所有的豫N×××××号宝马牌轿车沿砀山县S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94K+500路段时,因捡拾手机观察疏忽与邵明星驾驶的皖L×××××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3413212019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安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XX对豫N×××××号宝马牌轿车的车损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亿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28506元,花费评估费3000元。本次事故豫N×××××号车产生施救费700元,皖L×××××号车产生施救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安XX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人提出赔偿要求后及时核保,给予足额理赔。本案中,安XX所有的豫N×××××号车的车损为128506元、评估费3000元、产生施救费为700元,共计132206元,某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安XX。皖L×××××号车产生施救费500元,安XX虽持有施救费票据,但未提供已赔偿过三者车主凭证,故对该部分施救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安XX保险理赔款132206元;二、驳回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亿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受一审法院委托依法对涉案车辆车损情况进行评估,其评估程序合法,所作出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实际车损的依据,车辆损失价格不需要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该鉴定报告结论不具客观真实性,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观点,申请二审对涉案车辆车损金额重新评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减少100000元赔偿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刘玉杰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宋德卿
书记员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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