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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1102民初52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梁XX,男,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衡水市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000元、车损47046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510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T×××××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17956.8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2019年8月16日16时,梁佳男驾驶原告的冀T×××××号车,行驶到枣××境内××线××创业园区门口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托底撞进路边花池,造成车辆前部、底部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枣强县兴泰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对冀T×××××号车进行施救,原告方支付施救费1000元。原告申请对冀T×××××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抽取,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方的申请项目进行评估。经评估,冀T×××××号车估损金额为47046元,原告方支付公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梁XX在被告处为冀T×××××号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时申请庭下核实事故发生的客观性,但未向本院提交具体核实情况,应当认定被告方认可本案所涉单方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性。原告的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应以该评估结论为据,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冀T×××××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XX车辆损失47046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系原告采取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且开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梁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0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带上诉状到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后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不缴纳也不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扈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范真
书记员张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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