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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河北圣喜步鞋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6民终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主要负责人: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圣喜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圣喜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喜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争议金额:330772.2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重新鉴定并直接适用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书》是错误的,应依法适用双方共同选定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被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只是原公估报告书写等方面的瑕疵,该瑕疵可以用补正的方式予以更正;2.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公估报告书存在严重瑕疵,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3.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依法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损依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共同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资料和实地进行查勘调查核实后,依法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该结论不存在任何漏项和重复计算的事宜。
圣喜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圣喜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圣喜步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782523.4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9日,圣喜步公司就其厂房、设备、半成品、成品、原材料、包装物等35个保险标的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金额小计2051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2017年12月20日2时26分,安新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火灾报警称,安新县安州镇白庄村圣喜步公司库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厂房、成品鞋、制鞋原料及熏香等物品,过火面积9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安新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2017年12月20日02时06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成品库北侧水井与东侧配电箱中间对应部位,起火点位于成品库东北角的配电箱处,起火原因为配电箱内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2018年5月16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圣喜步公司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事故理算金额为3271751.19元。圣喜步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请求一审法院重新鉴定。圣喜步公司方出示大量证据,证实该报告中对有关项目存在漏项、重复计算等情况。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决定重新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进行公估。2019年9月26日,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结论,本次事故理算金额为人民币3602523.40元。为此,圣喜步公司支付公估费18万元。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均有异议,但未出示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圣喜步公司就自己所有的财产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并交纳保险费用,证实圣喜步公司、某保险公司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应从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圣喜步公司财产发生火灾事故,有安新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双方曾共同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公估。圣喜步公司对损失数额有异议,并且提供证据证实该报告存在漏项、重复计算等情况。经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其损失为人民币3602523.40元。某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圣喜步公司支付公估费18万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圣喜步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圣喜步公司的各项损失为3782523.40元(财产损失3602523.40元+公估费1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圣喜步鞋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8252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8300元,本院收取370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余款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损失金额,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虽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进行,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证据效力应认定为高于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火灾事故损失为3602523.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1.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  育  红
审判员 马媛
审判员 孟庆池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子辰书记员张炎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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