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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1102民初67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723室。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依据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T×××××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张XX,2019年4月23日张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冀T×××××
投保机动车损失险49667.2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24日0时至2020年4月23日24时止。2019年8月18日张XX驾驶冀T×××××号车辆在深州市武辛线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路边树上,造成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具有鉴定公估资质的鉴定公估机构对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鉴定,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鉴定结论认定冀T×××××号车辆车损2619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张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原告张XX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已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可鉴定结论确认的冀T×××××号车辆损失261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6198元、公估费2000元,共计28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28198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带上诉状到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后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不缴纳也不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志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倩
书记员陈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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