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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29民初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献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郭XX,男,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XXXX,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侯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贾XX均在第二现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6日0时40分许,夏建成驾驶冀J×××××(冀J×××××)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吴永占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及护栏损坏。此事故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建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J×××××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理应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冀J×××××车辆在我司投有一份保额为23530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公估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XX系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献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保额为23530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2019年6月16日0时40分许,夏建成驾驶冀J×××××/冀J×××××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市月河四路会仙四路路口,与同向吴永占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及护栏损坏。2019年6月18日,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1626590000005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建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7月7日,原告向河间市宝亮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支付冀J×××××车辆施救费10000元。接受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编号为【GYXXX029FYXXX908260226】的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车辆损失为73190元;原告因此支出公估费4300元。2020年2月6日,冀J×××××车辆在献县永兴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5385元。
上述认定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在收取足额保费后出具了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冀J×××××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事故,原告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车辆损失和公估费损失,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系经本院依法委托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无足够证据推翻,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故本院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采纳,原告按照评估定损结论主张车辆损失金额731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车损公估费43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了查明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依法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关于施救费,被告主张原告的施救费中包含对挂车的施救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但道路车辆救援服务应当遵循就近原则,而本案事故发生在邹平市,救援服务单位却属于河间市,原告无法对其施救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作出足以令人信服的解释,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扣除施救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7000元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郭XX事故保险金共计84490元(73190元+4300元+7000元);原告所诉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XX保险金共计84490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93元,由郭XX负担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昌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彭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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