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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29民初1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献县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郭XX,男,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北图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715860XXXX,住所地献县。
负责人: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公司职员。
原告郭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史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3日21时30分,郭飞驾驶原告的冀J×××××号轿车沿留北路通尊祖庄开发区由东向西行驶至道路西头掉入土坑内,造成郭飞及乘车人崔云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间市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郭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753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对于上述损失应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冀J×××××车辆在我司投有一份保额为80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XX是冀J×××××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9年6月25日,郭XX为冀J×××××车辆投保了一份保额为80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人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郭XX,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2019年11月23日21时30分,郭飞驾驶冀J×××××车辆沿留北路通尊祖庄开发区(天力岩棉厂南侧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道路西头掉入土坑内,造成郭飞及乘车人崔云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84420190002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沧州市运河区安腾汽车拖车服务中心支付了冀J×××××车辆的拖车施救费1000元。接受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编号为【DZXXX0010003】的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车辆损失为68800元;原告因此支出公估费4000元。
上述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原告郭XX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缔结了关于冀J×××××车辆的保险合同,并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于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系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前依法通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选取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过程,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故本院对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8800元。原告支出的公估费4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了查明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了正规的施救费发票,施救方也具备施救资质,应予认定;但施救费发票记载数额为1000元,原告却主张25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超出部分花费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原告施救费损失为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郭XX因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为73800元(68800元+4000元+1000元),并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对于原告所诉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XX保险金共计73800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41元,由郭XX负担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昌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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