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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民终41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7民初6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等原因,本案依法报请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被上诉人明确除庭审提供证据外无新的证据,一审庭审后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鉴定报告不应采信,其中刘X甲在鉴定申请书中的签名与其诉状签名明显不一致,上诉人电话联系刘X甲,其称案件系修理厂处理,与其无关,故鉴定并非刘X甲真实意思表示,鉴定报告系修理厂在一审庭审后联系鉴定机构出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照片无时间、地点、标的车等相关信息的视听资料,无法证实与案涉事故存在关联性,且无原始载体,疑点颇多,不应采信。修理费发票与鉴定数额不一致,且发票随意性太大,不具有证实赔付的证据效力。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刘X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诉讼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上诉请求。
刘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鲁L×××××车辆车损40000元、评估费2000元,苏G×××××车辆车损110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536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刘X甲为其所有的鲁L×××××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均附加不计免赔及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是47674.8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
2018年5月24日,刘X甲驾驶鲁L×××××小型轿车行驶至赣榆区案外人邵某驾驶的苏G×××××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赣榆区公安局交警察大队认定,刘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无事故责任。后刘X甲赔偿了邵某事故车辆损失18840元。
2018年5月30日,刘X甲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L×××××车辆、苏G×××××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鲁L×××××车辆的维修评估金额为40000元,已扣残值786元。苏G×××××车辆的维修评估金额为11000元,已扣残值283元,刘X甲分别支出二车的评估费2000元、600元。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评估机构通知了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查勘员房小梦到赣榆区南亚修理厂共同查勘车辆核对损失项目,房小梦到庭并现场确认损失。为此,评估机构提供了房小梦在修理厂查勘车辆的照片。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坚持辩称刘X甲没有通知其到修理厂查勘车辆损失,亦没有在评估前与其协商评估事宜,并未同鉴定机构一同在场鉴定过。
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刘X甲的驾驶证、没有异议。经该院审查,刘X甲的行驶证在本案的事故前正常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9月。某保险公司以刘X甲提供的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依据不足为由,要求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该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积极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对投保人的损失应积极对待,主动参与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和评测,而不是在被保险人提供了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后消极、被动的否认。某保险公司以刘X甲自行单方委托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是其依托对事故损失具有赔偿的主动权而消极对待事故损失评估的外在表现。且刘X甲在评估前已联系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查勘员房小梦已到修理厂与评估方共同查勘了事故车辆。某保险公司与评估机构的共同到场,说明刘X甲已尽到了协商确定修理项目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在查勘了事故车辆后没有对刘X甲委托的评估机构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共同协商确定了评估机构和修理项目。且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辩称刘X甲没有通知其到修理厂查勘车辆损失,亦没有在评估前与其协商评估事宜,并未同鉴定机构一同在场鉴定过,系虚假陈述。因此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刘X甲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0000元、评估费2300元,共计2000元,刘X甲造成邵某车辆损失11000元且已赔偿,评估费600元,合计53600元。刘X甲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X甲保险赔偿金536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刘X甲已预交,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费用支付刘X甲)。
二审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损重新鉴定,该司于2020年1月8日作出编号为安顺评估[2020]第00003号、第00004号两份《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苏G×××××维修费为9931元、鲁L×××××维修费为36959元(均已扣残值)。上诉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鉴定机构选择程序的合法性,评估报告及评估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车损明显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对两份评估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为安顺评估[2020]第00003号、第00004号两份《价格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中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两份公估报告能否采信。
本院认为,一审中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应采信。理由:1.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无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两份公估报告,一审法院询问被上诉人是否需要评估,被上诉人明确回答“不要求评估”。该两份报告形成于该次庭审之后,并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出示。在已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为确保公估程序的公正性,应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公估,不应单方委托。2.公估委托书的委托时间为2018年5月,而公估报告作出时间为2018年11月,不符合常理。3.公估委托书上委托人签名处的“刘X甲”笔迹与起诉状中的“刘X甲”笔迹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刘X甲称两份材料均非其本人签名,但其知情。被上诉人刘X甲虽事后追认,但结合前述两点,本院认为该两份公估报告的客观性存疑,不应采信,由此产生的公估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鉴于一审所涉两份公估报告不应采信,经本院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损重新鉴定,认定苏G×××××维修费为9931元、鲁L×××××维修费为36959元(均已扣残值),合计46890元;公估费(某保险公司已预交)共计3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因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保险金数额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7民初6186号民事判决判项中的保险金数额为46890元,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X甲保险赔偿金46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元(已减半收取,刘X甲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二审鉴定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守军
审判员 任 慧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江 君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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