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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济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11323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1民终113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运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捷运物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鲁010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捷运物流公司82655元。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事实认定错误。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伪造,属于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我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1.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违反国家行政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众所周知,营运车辆的运行频率、风险程度比非营运车辆的高,故对营运车辆的驾驶人要求更严格。驾驶人需要通过更严格的培训和考试后,取得从业资格,才能驾驶营运车辆。因此,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已经违反了国家有关行政管理规定。2.驾驶员无从业资格的,保险人商业险免责。根据《机动车第三责任险》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规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无从业资格的,保险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可知,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免责,属于驾驶人的状态免责,而非因果关系免责,而不用考虑驾驶人的此种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已经在认定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仍判决我司赔付捷运物流公司主张的损失,这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捷运物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捷运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捷运物流公司保险理赔款82655元;2.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8日,捷运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车牌号为鲁AXXX15欧曼BJXXX3XLC冷藏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8日24时止。鲁AXXX15欧曼BJXXX3XLC冷藏车是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车。2018年2月9日12时许,捷运物流公司驾驶员张星福驾驶鲁AXXX1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菏泽方向102K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拥堵停放在前方的鲁BXXX5K号轻型厢式货车、鲁EXXX31号小型轿车、鲁DXXX0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道路交通设施及鲁BXXX5K号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张星福承担。张星福的准驾车型为B2,张星福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系伪造。事故发生后,捷运物流公司将车辆通过沂南县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将涉案车辆拖离现场,共花费5115元。鲁BXXX5K号轻型厢式货车将高速公路上的W形防撞护栏板撞坏,造成损失860元,该损失由捷运物流公司驾驶员张星福承担。捷运物流公司将受损车辆在临沂市天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76680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某保险公司认为捷运物流公司的维修费用过高,不予认可,但未予提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捷运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捷运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对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理赔。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捷运物流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可基于张星福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事实而免责。某保险公司主张捷运物流公司驾驶员张星福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系假证,伪造从业资格证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无须对法律明文禁止的情形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捷运物流公司主张1.被保险车辆持有交管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也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资格;2.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与驾驶能力无关,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系伪造就显著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3.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捷运物流公司驾驶员应当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才承担赔偿责任;4.承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向捷运物流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更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及一些必备证书的具体内容和含义进行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释和说明。对上述争议,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所附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如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捷运物流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及一些必备证书的具体内容和含义进行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释和说明,故对该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免责;2.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因此,从业资格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即使无从业资格也可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张星福的B2驾照可以驾驶的车型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或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若张星福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是普通车辆,两车除运营性质不同外,其他情况完全相同,故从业资格的有无与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在风险水平相当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有违公平。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免责。捷运物流公司为将车辆拖离现场花费施救费5115元,维修车辆花费76680元,鲁BXXX5K号车辆造成路产损失86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路产损坏赔(补)偿专用票据系手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票据盖有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路产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捷运物流公司的上述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济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76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济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51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济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路产损失8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因涉案车辆驾驶人张星福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某保险公司主张张星福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情形,无须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可以免责。《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并没有规定免除提示说明义务的例外情形。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调查中,某保险公司陈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因案涉车辆驾驶员不确定,对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未进行询问和调查。但在保险合同签订之时,某保险公司也未向投保人捷运物流公司提及有关将来可能雇佣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问题,并且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未向捷运物流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农泽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记员 王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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