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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内7101民初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2020-02-12

原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刘XX,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公司员工。
原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公交公司)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821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5日,薛刚驾驶牌照号为蒙xxx8小型普通客车沿钢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至林荫路交叉口西300米处向北变道时,致使同向行驶的原告员工徐炳荣驾驶的牌照号为XXXD公交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公交车上乘客任淑荣受伤入院治疗54天,后任淑荣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原告,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内710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任淑荣各项费用38217.00元;原告已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任淑荣赔付了38217.00元。
原告牌照号为XXXD公交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保费,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保险理赔,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不持异议。因原告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9年4月25日,薛刚驾驶牌照号为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钢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至林荫路交叉口西300米处向北变道时,致使同向行驶的原告员工徐炳荣驾驶的牌照号为XXXD公交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公交车上乘客任淑荣受伤入院治疗54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徐炳荣、车上乘客任淑荣、董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薛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任淑荣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原告,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内710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任淑荣赔付了38217.00元。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38217.00元理赔款的构成问题,被告质证意见为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任淑荣未构成残疾,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另外就是被告享有5%的免赔;经庭审质证,虽原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属于被告的大客户,签订合同过程中,均需双方专业人士参与,同时结合原告的企业性质,相关的权利义务约定双方应该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告未尽到说明、提示义务的情形,故对保险合同中关于赔偿范围及免赔率约定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2019)内7101民初3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乘客任淑荣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被告主张理赔的相关诉求,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属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赔付任淑华医疗费18700.00元、伙食补助费5400.00元、护理费7002.00元、交通费600.00元的支出,核减5%的免赔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应承担的理赔金额为30116.90元;被告在履行了赔付责任后,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取得向实际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实际支出未得到保险理赔的部分,亦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理赔金30116.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9.00元;原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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