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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7101民初2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11

原告:高X甲,男,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兰州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乙,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X甲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乙、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70000元,施救费6000元,第三者损失61450元,以上合计3374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高X甲为其所有的甘XXXX号起重机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2018年5月29日该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起重机损坏及第三者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高X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以超载为由拒赔,原、被告双方因理赔事项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事故发生的的根本原因系操作人违规操作导致的。高X甲及其授权的实际操作人员严重违反起重机操作安全装载规定,且操作人对于违规操作造成的后果是有预见性的,高X甲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二、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依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高X甲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为由拒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高X甲提交的吊装租赁合同,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操作员李亮伟告知我公司,当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商议,该合同系事后补签,本院认为综合庭审情况及原告陈述,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对高X甲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某保险公司认为发票的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相差时间较长,本院认为综合庭审情况,该证据证明涉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70000元,施救费6000元且高X甲已实际支付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对高X甲提交的江苏平睿高空建修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认为高X甲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欲证明事实予以辅助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黑匣子中操作记录的拍摄照片,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操作数据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1日,高X甲所有的甘XXXX号起重机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拓展条款,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人系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高X甲,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某保险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载明: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的人员、被保险人。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品坠落、倒塌;……。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载明: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二)2018年5月29日高X甲指派操作员李亮伟驾驶甘XXXX号起重机(发动机号为1417C030356)在皋兰县供热站进行吊装烟囱作业时,起重机吊臂折断,造成起重机损坏并将江苏平睿高空建修有限公司所有的围栏等损坏。本次事故共造成甘XXXX号起重机车辆维修费用270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61450元,施救费用6000元,高X甲已实际支付。事故发生后,高X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即派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对高X甲指派的操作员李亮伟进行了询问调查,2018年7月13日,某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系超载作业造成为由,拒绝赔偿。原、被告双方因理赔事项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应根据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其自身车辆损失及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保险人应按约定理赔。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因系涉案车辆超载造成,高X甲及其授权的实际操作人员严重违反起重机操作安全装载规定,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2018年5月29日,某保险公司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向涉案车辆操作人员李亮伟进行询问,李亮伟述称“吊装的货物为5吨”。2018年6月4日,某保险公司进行第二次勘查时,李亮伟述称烟囱“第四节4吨多,这些吨位都是工地上说明的,是口头说的,没有给一个详细的吊物吨位清单”。涉案起重机标牌注明“最大额定起重量”为80000㎏,“最大允许总质量”为50000㎏,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车辆黑匣子操作记录的拍摄照片显示的“活动配重”“额重”“实重”,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未能就该五项数据与超载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且排他的说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对高X甲指派的操作员李亮伟进行的询问调查记录,并没有其他足以证明该车辆在作业过程具有违反起重机操作安全装载规定的证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甘XXXX号起重机吊装烟囱安装作业时,发生起重机吊臂折断,造成起重机自身损失及第三者损失,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高X甲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高X甲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系发生事故后必然产生的合理施救费用,应属保险责任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高X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X甲赔偿保险金33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元(原告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梦婷
书记员  姜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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