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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502民初77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李X,女,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甲,女,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乙,女,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法定代理人:李X,女,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4965XXXX。
负责人:邓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该支公司员工。
第三人:新余市祥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054424XX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X(以下简称第一原告)、甲(以下简称第二某保险公司)、乙(以下简称第三某保险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新余市祥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车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86373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9时45分许,刘亚清驾驶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乘宋素波,沿广乐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北行50公里+500米时,与万立兵驾驶的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造成宋素波当场死亡,刘亚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系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重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系死者宋素波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宋素波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后,经某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159273元,施救费10000元,但某保险公司核损后并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全额赔付,仅赔付部分车辆损失,现宋素波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赣K×××××牵引车实际车主宋素波的直系亲属,有权利主张车辆损失的全额赔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赣K×××××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车损险,其中标的车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某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中赣K×××××号车驾驶员刘亚清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赣K×××××号车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第11条第三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本案需免赔10%;3.某保险公司对赣K×××××号车损失定损159273元,施救费10000元,前期已赔付74272.85元,某保险公司已按照责任比例向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当由万立兵驾驶的湘A×××××/湘A×××××号车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如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以外的赔偿损失义务,可依法向湘A×××××/湘A×××××号车车主及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4.原告损失计算错误,某保险公司对赣K×××××号车损定损159273元,施救费10000元,应由对方承担的金额为(159273+10000-2000)*50%+2000=85636.5元;5.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系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重型车辆的投保人及登记车主,同意由三原告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损及施救费等相关费用的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9时45分许,刘亚清驾驶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乘宋素波,沿广乐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北行50公里+500米时,与万立兵驾驶的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造成宋素波当场死亡,刘亚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清和万立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素波无责任。2019年9月10日,经某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赣K×××××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59273元,施救费为10000元。
另查明,1.第三人系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重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投保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55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并约定车损险每次事故对免赔额为1000元整。2.宋素波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18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宋素波)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时,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乙方”,事故发生时宋素波尚欠第三人车辆购车款,三原告系宋素波的法定继承人,第三人表示同意由三原告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损及施救费等相关费用的赔付。3.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第三人支付案涉车辆理赔款74272.8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井元村委会证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保单,理赔款代付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合意,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选择请求第三者赔偿,也可以选择请求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选择请求保险人先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向第三者追偿,本案中第三人系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因其同意由三原告向保险人即本案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诉请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清和万立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定损为159273元,施救费为1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则万立兵应对案涉车辆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5636.5元[(159273元+10000元-2000元)×50%+2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三原告理赔款85636.5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X、甲、乙赔偿金计人民币85636.5元;
二、驳回原告李X、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1943元,原告李X、甲、乙承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萍
人民陪审员  胡丽媛
人民陪审员  徐桂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简伟兵
书记员张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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