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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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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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29民初1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献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耿XX,男,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308273XXXX,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张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职员。
原告耿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XX均在第二现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路产损失等共计312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日7时35分,原告司机樊纪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货车在荣乌高速蓉城方向1002公里+400米处与同向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车辆、货物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樊纪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施救费、公估费、路产损失赔偿费等损失共计31255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应依法全部予以承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202800元,需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有无保险合同拒赔免赔的情形,核实原告是否主体适格,以上无误,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XX系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献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保额为202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均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2019年11月2日7时35分,樊纪勋驾驶冀J×××××/冀J×××××号货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荣成方向1002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向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于当日作出第B20191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樊纪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1月13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案号为冀高路政保津易决字[2019]第26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确认事故造成损失如下:波形钢护栏板7块、钢护栏0型立柱6根、防阻块8个、钢护栏端头(单头)1个、水泥混凝土路肩石26块、挡土墙7㎡、道路监控设备1套,以上设施已严重损毁,无法正常使用,需要更换和修复;并根据《荣乌高速公路管理处公路路产赔偿价目表》,责令当事人依法赔偿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113654元,原告遂向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保津支队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113654元。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保定鹏洋汽车求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冀J×××××号车的施救费39000元。接受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编号为【SHXXX9120253】的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冀J×××××车辆损失为150896元;原告因此支出公估费9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原告耿XX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缔结了关于冀J×××××车辆的保险合同,并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于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系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前依法通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选取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过程,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故本院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50896元。原告支出的车损公估费9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了查明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依法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关于施救费,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实现场施救包括了对冀J×××××车及货物的施救,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冀J×××××车及货物并未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本院酌情扣除对冀J×××××车及货物的施救费14000元,由被告承担25000元。原告实际赔付路产损失113654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予以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赔偿路产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应由被告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耿XX事故保险金共计298550元(150896元+9000元+25000元+113654元);原告所诉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耿XX事故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98550元;
二、驳回原告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原告耿XX负担1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昌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