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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桂10民终271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X,男,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C1号。
负责人:陈X,总经理。
上诉人甘X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代偿款42170.93元,保险费4138.2元,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人通过某保险公司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贷款,借贷金额为6万元整,双方约定以等额本金的方式进行偿还,从贷款发放日起始往后逐月还款,还在个人主观不明确的情况下签订保险保单合同,为期3年分36期,如约还款1年共计本息35796.48元,每月还款本金及利息2983.04元,其中贷款本金及利息1843.04元中还另加1140元保费,如此计算,3年总还款107389.44元,根据被上诉人出据的还款记录单上IR计算还款记录表明确得出还款实际综合年利率已达到42.73%,已远超法定费率范围。其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理赔款42170.93元与上诉人实际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赔付条款金额不符,保费4138.2元实际已包含在42170.93元内,不应重复计算在理赔款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当事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42170.93元,保费4138.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赔偿款总金额及保费总计46309.13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为向徽商银行花园支行贷款,委托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投保证保险,为此,201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与徽商银行花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信保网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应按期还款并交纳保险费,当投保人任何一期应还贷款达到80天的,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将相关理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即有权对全部理赔款项和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向投保人进行追偿(第2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应付而未付的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则视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等(第3条)。同日,徽商银行花园支行向被告实际发放了贷款本金6万元,此后,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余部分未予偿还。2019年3月12日原告按保险合同(单)的约定,向徽商银行花园支行代偿42170.93元,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保费413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审查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个人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个人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意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取得了求偿权,且其主张的代偿款42170.93元、保费4138.2元及违约金,有合同约定为据,予以支持。但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42170.93元、保费413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6309.13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甘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保险代位权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即上诉人与徽商银行花园支行的债权因被上诉人根据合同代偿后,被上诉人享有徽商银行花园支行对上诉人的债权,依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追偿已付所有的款项及保费。被上诉人依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个人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向上诉人追偿代偿款42170.93元、保费4138.2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计算:以46309.13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不超过民间借款年利率24%的标准,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隆文雄
审判员  郭承峙
审判员  吴文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莫礼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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