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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民终47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负责人:常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江苏省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进行第一次庭审,上诉人在庭审中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随后法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估公司)进行公估,法官表示因部分事实不清楚需要再次开庭,但之后并未再次开庭,上诉人于2019年9月16日收到一审判决书。2019年9月25日才收到公估鉴定报告及发票,该证据没有经双方质证。上诉人也并不知道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无法针对质证意见发表辩论意见。这种行为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上诉人在诉前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过定损,即换件金额7689.6元,工时费4000元,辅料金额240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1850元。相关材料己交给一审法院与宁价公估公司,上诉人认为车辆损失应该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进行确定。
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驾驶证与行驶证原件用以核对该案是否存在免赔事由,但直到现在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件,在判决书中,法官只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认定程某有驾驶资格,并未确定车辆行驶证是否年检。2.关于路灯路杆路产等间接损失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任何关于路灯路杆路产等间接损失的证据,法官在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庭后提交证据待下次开庭质证,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收到相关证据,更没有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或辩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却在事实认定中表明:“张X向江苏省灌云县公路管理赔偿路产损失(柳树1株)560元。灯杆及路灯损失4000元。施救费600元、吊车费用1600元。”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的行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并且间接损失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上诉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况,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当庭表示不再坚持第二项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张X二审答辩称,一、在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后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为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认损失金额为45100元,其评估结论客观的反映了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且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定损单是其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我们认为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上诉人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根据行驶证载明车辆的注册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在前六年为每两年一年检,因此被上诉人车辆的下一个年检期应为2019年7月,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同时,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因此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路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也进行了质证,且该损失并不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026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9月11日上午4时30分许,案外人程某驾驶张X所有的苏L×××××号小型客车,沿灌云县圩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四队镇付岔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路灯杆发生碰撞后掉入沟中,致路灯杆及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程某负全部责任。
2、涉案车辆苏L×××××号小型客车系张X所有,程某具有驾驶资格(C1照),张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83062.4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2017年12月20日,张X自行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公估报告,涉案车辆损失51000元,已扣除残值566元。张X支付了评估费用2500元。
4、2018年11月15日张X向江苏省灌云县公路管理站赔偿路产损失(柳树1株)560元;2019年1月23日案外人程某向灌云县四队镇城管办公室赔偿路灯杆及路灯损失4000元;张X另行支付了施救费600元、吊车费用1600元。
5、一审法院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许可,经该院技术部门委托宁价公估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公估鉴定报告,鉴定损失为451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张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张X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法确认张X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5100元,施救费600元,吊车费用1600元、路灯及路杆损失4000元、路产损失560元,共计51860元,第一次评估费用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第二次评估费用由张X承担500元,相互抵扣后,某保险公司再另行赔偿张X评估费用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360元(51860元+1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X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33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550元,张X自行承担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张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理由: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选定过程及检材照片的采集均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程序不存在法定瑕疵,虽然一审法院在宁价公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后没有要求某保险公司到庭质证,但其已将鉴定报告邮寄送达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亦对鉴定报告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为坚持涉案车辆损失金额应以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故在双方对于车辆损失金额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慧
审判员 曹守军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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