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友睦土石方工程队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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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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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1民初1246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常熟市友睦土石方工程队(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72707XXXX。
执行事务合伙人:沈春柳,女,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XXXX。
主要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友睦土石方工程队(普通合伙)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崔XX分别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友睦土石方工程队(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7时50分,王家路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EXXXXX大型汽车在常熟市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奚亚平驾驶的苏EXXXXX大型汽车相撞,导致苏EXXXXX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家路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因苏EXXXXX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苏EXXXXX车辆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公估,车损为47000元,另原告发生公估费2300元、施救费800元。上述费用,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主要是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要求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另外需要原告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7时50分,王家路驾驶苏EXXXXX大型汽车在常熟市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奚亚平驾驶的苏EXXXXX大型汽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8月2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81590000192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家路负全部责任,奚亚平无事故责任。
2019年9月9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受理原告的委托,对苏EXXXXX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标的车辆苏EXXXXX扣除残值后的实际损失金额为47000元,公估费为2300元。另该车因事故产生施救费800元。
另查明:苏EXXX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常熟市友睦土石方工程队(普通合伙),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9062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止。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为27400元,并将定损结果口头告知原告,原告因不接受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在未征得保险公司协商认可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公估公司进行了公估,之后也未将公估结果告知保险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公估报告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了其评估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及损失情况确认书。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苏EXXXXX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损失金额46598元,建议残值748元。本次公估费319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仅就金额仍认为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和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商业险保单、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发票、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苏EXXXXX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苏EXXX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重新进行了评估,损失金额46598元,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800元及本案审理中委托公估所产生的评估费3195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的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未经原、被告双方会同验损,故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公估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46598元及施救费800元,合计473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友睦土石方工程队(普通合伙)保险赔款4739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常熟市友睦土石方工程队(普通合伙),账号:10XXX3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董浜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元,评估费3195元,合计诉讼费3721元,由原告常熟市友睦土石方工程队(普通合伙)负担2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9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498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X76)。
审判员 卢跃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晋佳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