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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安市新凡越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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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9民终1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55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新凡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HAY5B。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新凡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凡越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新凡越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凡越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车损险属免赔。事故发生时司机黄新权的驾驶证处于增驾A2实习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5目的约定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黄新权无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道路运输证,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目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对施救费21646元提出异议。票据不是专业的施救队伍开具的,而是利害关系人广西武宣鹏汽车销售维保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根据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吊收费标准,拖车费和吊车费合计不超过1980元,且施救费主挂车应按各50%分摊。3.对拖车费10000元提出异议。新凡越公司未提供专业施救队出具的发票,事故车辆应本着就近就便的原则在事故地修复,对人为额外增加的费用不认可。4.车辆损失险理赔,既包括车辆自身的损失,也包括施救费超载扣10%绝对免赔率和保单中规定的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2000元,均是针对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不能对抗绝对免赔。一审仅对车损本身,未对施救费扣10%绝对免赔率,也未扣绝对免赔额,属计算错误。
新凡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新凡越公司车辆损失317571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10000元、施救费21646元等损失计人民币350717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凡越公司为其车牌号为赣C×××××号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条款等机动车辆保险。其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8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3日24时止。2019年1月16日9时26分,司机黄新权驾驶赣C×××××/赣C×××××号货车沿G355国道由象州县罗秀镇往寺村镇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14分许行驶至G355国道1717公里20米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叶凡买驾的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黄新权、钟永和当场死亡,叶凡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了第451322120190000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新凡越公司支付了施救费21646元,拖车费10000元。2019年6月11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317571元,评估费用为3000元。后新凡越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未果,于是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重新鉴定,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9922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900元。另查明,黄新权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增A2D,发证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新凡越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车辆修复费用。赣C×××××车辆经重新鉴定,损失为199220元,且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且该款未含赣C×××××号重型车的损失,故该院确认C4M586车损失为199220元。二、关于本案车辆损失险是否属免赔。(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2016年第52号令)属部门规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系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力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不能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免责。(2)对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首先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只是作为从事货物营运的一种职业准入证,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且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以防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其次,经该院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表述方式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指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而新凡越公司持有的驾驶证也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允许驾驶车辆的有效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故该院认为由于新凡越公司驾驶员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故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三、关于免赔率。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明司机黄新权驾驶赣C×××××/赣C×××××号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新凡越公司的驾驶员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计算损失赔偿额的时候,应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四、对拖车费10000元、施救费21646元,有发票予以实证,且赣C×××××号车辆系牵引车,系赣C×××××号挂车的行驶的动力来源,在行驶途中,系保证赣C×××××号挂车正常运转的不可或缺的条件,且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费用可以区分,故该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新凡越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款179298元、拖车费10000元、施救费21646元、鉴定费940.99元合计211884.99元。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新凡越公司车辆损失款179298元、拖车费10000元、施救费21646元、鉴定费940.99元,合计211884.99元。二、驳回新凡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1元减半收取3280.5元,由新凡越公司承担1298.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982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不同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黄新权初次申领驾驶证后至事故发生时已不在实习期内。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黄新权增加准驾车型、领取A2驾驶证后未满12个月,仍在实习期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分别对“实习期”作了不同的定义,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还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对于“实习期”的两种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新凡越公司的解释,即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据此,保险事故发生在黄新权初次领取驾驶证的12个月之后,不属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某保险公司以黄新权无从业资格证等为由拒赔的抗辩,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基本认同一审法院的理由,予以维持。
对于施救费和拖车费,新凡越公司已经提供了正式发票,可以认定。因新凡越公司只就赣C×××××号车辆进行投保,并未就赣C×××××号挂车进行投保,故某保险公司只应赔偿赣C×××××号车辆的施救费和拖车费。一审法院对两者不予区分的做法不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拖车费应按主挂车分摊50%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赣C×××××号车辆的施救费为10823元(21646/2),拖车费为5000元(5000/2)。施救费和拖车费均系车损险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和保单中“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车损险为191738.7元(199220+10823+5000-2000)×(1-10%)。加上940.99元鉴定费,某保险公司共计应向新凡越公司支付192679.69元(191738.7+940.99)。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上诉人高安市新凡越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92679.6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高安市新凡越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8元,合计775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262.5元,由被上诉人高安市新凡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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