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高安市佳君龙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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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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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9民终1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XXXX。
负责人:刘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佳君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WCT7E。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55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佳君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君龙公司)、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乙保险公司减少赔付14484元(12884+1600);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佳君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路产损失的保险金额比例计算错误,应为(9870-2000)×50000/(100000+50000)=374.76元。2.乙保险公司对佳君龙公司的货物损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佳君龙公司诉请货物损失的主体资格不适当,佳君龙公司并非受损货物所有人,其只有对货物承担赔偿责任后才能根据其与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货物损失,而佳君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货物所有人进行了赔偿。佳君龙公司提供的贵州永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出具的损失费用明细、出库单、过磅单不足以证明损货损失为16080元。3.2019年12月13日,乙保险公司已经向佳君龙公司赔付了赣C×××××车的车损17253.31元及施救费1600元。
佳君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向佳君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3831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6日,高爱钱驾驶佳君龙公司所有的赣C×××××牵引赣C×××××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台江往剑河方向行驶,21时25分许,当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637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碰撞左侧防护栏后往左侧发生侧翻,造成高爱钱受轻微伤,道路交通设施、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高爱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佳君龙公司为查明确定自己的损失程度,便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赣C×××××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84195元。佳君龙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佳君龙公司还提供赣C×××××/赣C×××××车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14000元;提供赣C×××××/赣C×××××车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9800元;提供赣C×××××车救援费发票一张,金额1200元;提供赣C×××××车修理修配劳务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佳君龙公司支付永鑫公司货物损失16080元,支付贵州省凯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赔偿款9870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赣C×××××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综合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50000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C×××××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综合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3000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高爱钱持有效A2驾驶证,赣C×××××/赣C×××××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检验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佳君龙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赣C×××××/赣C×××××车分别在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佳君龙公司支付了保费,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佳君龙公司因事故而赔偿的第三方路产损失应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产生的车辆合理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金额比例分担;货物损失由乙保险公司在货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施救费和拖车费属于佳君龙公司处理事故减少损失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款有:1、路产损失9870元,先在交强险内扣除2000元,剩余7870元根据两车第三者险保险金额比例计算,确认为50000/1000000×7870=393.5元;2、货物损失16080元,扣除20%的绝对免赔,确认为12864元;3、赣C×××××车施救费,根据两车车损险保险金额比例计算,确认为63000/350000×14000=2520元;4、赣C×××××车拖车费,根据两车车损险保险金额比例计算,确认为63000/350000×9800=1764元。以上合计17541.5元,未超出保险范围,由乙保险公司支付给佳君龙公司。因佳君龙公司撤回对甲保险公司的起诉,因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乙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佳君龙公司理赔款1754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计1533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94元,剩余1339元由佳君龙公司负担。
二审中,乙保险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佳君龙公司未签字)、计算书列表等,拟证明乙保险公司已经向佳君龙公司支付了赣C×××××车的车损17253.31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18853.31元。佳君龙公司认为乙保险公司支付的188531.3元均是赣C×××××车的车损费,没有支付施救费。本院认为,佳君龙公司并未确认188531.3元中含有1600元施救费,故对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路产损失的计算,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确有瑕疵,乙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故其应向佳君龙公司支付路产损失374.76元【(9870-2000)×50000/(1000000+50000)】。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可以看出,本案事故造成了车上货物的损坏,而佳君龙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依据常理须向货物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佳君龙公司提供货损金额的证据不足,且货损既未经过乙保险公司定损,佳君龙公司亦未提供相关合法中介机构的价值评估,佳君龙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在参照永鑫公司出具的损失费用明细的金额基础上酌情减半认定本案货损为8040元(16080÷2),再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20%的绝对免赔,故乙保险公司应向佳君龙公司支付货损金额6432元【8040×(1-20%)】。
乙保险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了挂车的施救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根据路产损失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对于挂车的施救费和拖车费亦计算有误,应为:施救费为2135.59元【140××××3000/(63000+350000)】,拖车费为1494.92元【9800×63000/(63000+350000)】。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应向佳君龙公司支付10437.27元(374.76+6432+2135.59+1494.92)。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高安市佳君龙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437.2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高安市佳君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合计1655.1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347.1元,由被上诉人高安市佳君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赖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