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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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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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21民初10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枣强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址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XX,男,汉族,住址枣强县。
原告张XX与被告、第三人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第三人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吊托费等共计528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冀T×××××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包括第三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被保险人为张XX。2017年1月15日,苏XX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枣强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商祺公司门前处与朱恩旺驾驶的冀T×××××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枣强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恩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2822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和保险合同的成立没有意见,同意依照保险条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15000元予以赔付。庭审中认为原告的保险权益已经转让他人,不能再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第三人苏XX辩称,事故发生时对方车上的人说自己修自己的车,然后双方将车开走后再无联系。不同意赔偿的金额,认为原告要求的价格虚高,可能存在造假行为。
原告张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额88852元,保费1436.6元,被保险人张XX,拟证明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二、王冬娣的冀T×××××小型客车行车证、身份证,朱恩旺的驾驶证,拟证明车辆产权和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苏XX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恩旺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吊拖费发票,拟证明施救费用为800元;
证据五、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维修费用为50507元;
证据六、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拟证明公估损失为50507元、公估费为1515元;
证据七、证人汽修厂负责人刘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在其汽修厂修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及第三人苏XX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身份证、证据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行车证、驾驶证有异议,均无原件;证据五维修清单项目多列,具体定损配件价格过高,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对证据六公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其证明力不支持;公估时拆解现场未通知被告公司人员到场,对定损项目不予认可;评估费亦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证据七、刘某的证言,因汽修厂提供不出购买配件的正规发票和防伪标,不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我院技术室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出具了公估报告,鉴定车损金额为41469元,公估费用3000元。该报告经质证,原告认为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价格偏低,应以原告自行委托的报告为准。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新的公估报告认定损失过高,且与重新申请鉴定的项目有出入,缺乏关联性。
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天津市信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复勘,征得原告同意后,于2019年11月21日双方代理人共同到场见证复勘经过。2019年12月4日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车损价值14753元,确定多项维修配件均为拆车件,部分未更换、修理。原告认为复勘报告剔除的16项不理解,要求鉴定人员到庭说明情况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复勘报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原告构成虚假诉讼罪,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受理。公安机关询问当事人的有关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
上述证据中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留存。有争议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虽然被告认为没有原件,但与交警部门认定的证件一致,应予采信;2、原告自行委托的公估报告,被告对程序和内容均不认可,亦与复勘结果差距悬殊,不予采信;3、被告申请本院作出的公估报告,同样与复勘结果差距悬殊,不予采信;4、证人刘某因没有提供出相应的配件发票,证言内容与复勘结果相冲突,不予采信;5、复勘报告系双方在场见证下第三方进行的复勘,原告虽称不理解剔除的16项配件,经某保险公司释明系未修复、更换配件,原告提供不出该16项配件的发票,并且与刘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王冬娣名下的冀T×××××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被保险人为张XX。2017年1月15日,朱恩旺驾驶冀T×××××小型客车与苏XX驾车在枣强县富强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枣强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恩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1月19日,王冬娣将其名下冀T×××××小型客车连同附带的所有保险权益以75000元价格一并卖给刘某,张金凤代王冬娣签协议并收款。
2017年2月10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出具了由朱恩旺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车损50507元。2017年,王冬娣作为原告就案涉车损提起过诉讼,以撤诉告终。2019年7月8日,原告张XX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后,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认定车损金额为4146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天津市信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复勘,征得原告同意后,于2019年11月21日双方代理人共同到场见证复勘经过。2019年12月4日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车损价值14753元,确定多项维修配件均为拆车件,部分未更换、修理。
上述事实有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张XX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本有权基于保险合同提起民事诉讼,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连同保险权益一并出售给汽修厂负责人,张XX对保险权益已不具有利害关系,要求赔偿的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其凯
审 判 员 张世和
人民陪审员 樊书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