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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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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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民终48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XX,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连云港市赣输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8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公司承担21020元赔偿金或同意本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事故发生后,本公司第一时间进行查勘、定损,积极履行义务,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六条约定,车辆修理前祁XX应当会同本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本公司可以申请重新核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第一时间查勘定损,而祁XX却将事故车辆直接单方交给江苏宁价公估公司,不与本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江苏宁价公估公司是车辆损失评估单位,其收费与车辆损失评估金额有直接利害关系。公估公司在祁XX单方委托的情况下,为了利益最大化,完全可以偏离事实,造成公估的车损与本公司定损金额相差太大,另,宁价公估公司只是公估机构,其没有权利代理车主本人向保险人发号施令,一审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他们有委托代理关系,且一审时祁XX没有提供邮寄给本公司信函的所载内容、快递单与快递件内容的关联性及邮件的回执原件。且祁XX的修车发票都是庭后补的,不是车辆真正的修理金额。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本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祁XX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本人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48886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9日8时36分,祁洪伦驾驶祁XX的苏G×××××号小型轿车沿G25高速公路行驶至事发地点不慎追尾前方苏A×××××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祁XX车辆驾驶员祁洪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祁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8日零时至2020年7月27日24时,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129084.8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车辆维修发生纠纷而没有协商一致,祁XX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宁价公估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某保险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出面对车损进行核对,但某保险公司没有派员核对。2019年8月19日,宁价公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祁XX车辆的损失金额为45320元,后祁XX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45320元。祁XX因评估支付评估费2200元。另车辆发生事故后,祁XX支付施救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祁XX苏G×××××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9084.80元,祁XX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祁XX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祁XX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祁XX的车辆经宁价公估公司评估,车辆的损失价格为45320元,后祁XX在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45320元,祁XX支付的车辆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2200元,以上共计4902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现祁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48886元,系祁XX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该院予以准许,故对祁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888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现场勘察及定损,总定损金额为19520元,祁XX所诉车损与某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相差太大,要求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对此,祁XX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总定损金额为19520元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事由该院不予采信;因宁价公估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某保险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出面对车损进行核对,但某保险公司没有派员核对,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祁XX委托评估的结果存在不当,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综上,对祁XX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XX车辆损失4888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祁XX已缴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祁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祁XX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祁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祁XX单方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理由:祁XX在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后,因对定损金额不予认可,遂委托宁价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宁价公估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其在接受祁XX委托后,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通知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现场核对,鉴定程序不存在法定瑕疵。某保险公司在接到宁价公估公司书面通知后,未派工作人员到场核对损失,其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估报告的结论存在不当之处,故祁XX单方委托评估的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慧
审判员 曹守军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