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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03民初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梁XX,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王XX,山东英天(沾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071369XXXX。
负责人:尚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05965元(车损97585元,鉴定费4880元,施救费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1日23时15分许,孙彦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U×××××号重型货车,与顺行王新成驾驶的鲁M×××××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彦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97585元,支出鉴定费4880元,支出施救费3500元。
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就损失调解未果,故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需要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均合法有效,并且没有法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前申请法院所做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结论过高,驾驶室总成更换不能提供该配件更换记录,以及该总成进货的清单和发票,被告认为事故后车辆更换驾驶室总成不具有合理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仍需提供维修发票和清单,证实其实际支出。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另外,原告应当获得第一受益人的声明,以证实主体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1日23时15分许,孙彦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U×××××号重型货车,沿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5省道56公里10米(东外环十字路口)时,与顺行王新成驾驶的鲁M×××××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彦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3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975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880元。
原告梁XX系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9年3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1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7日00时起至2020年3月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梁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第一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概念,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应当获得第一受益人的声明以证实主体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梁XX系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因此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辩称诉前所做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结论过高,应重新进行鉴定。因该鉴定评估报告是在双方共同申请、共同参加下,本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且被告无确实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鉴定报告的评估结果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驳回。车辆损失以该鉴定结论所确认的数额为准即97585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5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88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XX保险金105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廷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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