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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03民初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邓XX,男,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谭XX,山东英天(沾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XXXX。
负责人: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张XX,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事故总损失共计89029元(车损75729元,鉴定费3800元,施救费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0时15分许,原告驾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12由南向北行驶至沾化区小张村村头处时,与顺行的高文利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文利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75729元,支出鉴定费3800元,并支出施救费95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车损险,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待核实涉案车辆的相关证件后在合理合法且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事故应当扣除另一无责车辆的无责赔付部分;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4日0时15分许,邓XX驾驶车牌号为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12由南向北行驶至沾化区小张村村头处时,与顺行的高文利驾驶车牌号为鲁M×××××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文利不承担责任。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元。针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评估意见: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7572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
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邓XX,挂靠于无棣华信物流有限公司参与经营。鲁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864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4日0时起至2020年1月13日24时止。鲁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7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20日0时起至2020年9月19日24时止。均投保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原告邓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系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因此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所确认的数额为准即75729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95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邓XX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8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邓XX保险金89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复永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魏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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