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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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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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民终3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XXXX。
负责人王向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史XX负担。事实与理由:1.车辆自燃损失险属于独立的一种险种,不同于车辆损失险,而史XX未投保车辆自燃险,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涉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2.案涉被保险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55785.6元,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16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当。
史XX辩称:1.案涉车辆投保的商业车损险,符合保险合同的赔偿约定,而投保单中“史XX”签名经鉴定非史XX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史XX并不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2.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16000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等其他直接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XX一审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付史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1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7日14时1分许,史XX名下所有的豫N×××××号丰田牌汽车在虞城县森林公园北虞贾路发生起火,报警后,经商丘市虞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豫N×××××丰田牌汽车发动机舱内区域。火灾事故发生后,史XX支付施救费2000元。依据史XX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博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评估,评估结论为:豫N×××××车在评估基准日的重置费用价格为14865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依据史XX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免责声明中“史XX”签字是否系史XX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投保人免责声明中“史XX”非史XX本人书写,史XX支付鉴定费4000元。豫N×××××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155785.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因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受损,应属其理赔的范围。因此,对于史XX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史XX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施救费2000元、车辆重置费为148656元,评估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60656元。因史XX诉请金额为160000元,对超出诉请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史XX施救费、车辆重置费共计150656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自燃损失险属于单独的险种,而并非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史XX并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自燃损失险,对于由于车辆自燃导致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火灾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某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史XX实际收到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并且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专门进行了明确的单列说明,史XX知悉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意思。经鉴定,投保单中“史XX”并非史XX本人签署,故某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案的评估费、诉讼费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史XX施救费、车辆重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案涉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史XX收到案涉保险条款,并且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专门进行了明确的单列说明,但案涉投保单中“史XX”并非史XX本人签名,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送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史XX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火灾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九条又约定自燃、不明原因火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此,在保险条款有歧义时,应按照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来解释,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案涉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因评估费、鉴定费等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史XX16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玉霞
审判员 许秀敏
审判员 周永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鹿国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