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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5民终58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李XX(实习),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7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对豫S×××××号车辆进行鉴定时,并未通知我方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并且在对被鉴定车辆损坏部位进行拍照确定鉴定检材时并未通知我方在场进行监督,因此,我方对鉴定程序的公正性及鉴定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提供有免费定损拆检服务,被上诉人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而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定,上诉人认定该鉴定费用并不是合理必要费用。
胡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经过慎重审查后所作出的客观中立评价。答辩人提供的车损鉴定系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结果应当被采信。被答辩人称此次事故碰撞部位为右前方而更换左前方配件,完全是脱离事实的表面意见,本次事故时先撞到路边石堆后又撞到右前方石柱,前后发生两次碰撞,碰撞痕迹完全符合。本次碰撞导致的零部件损坏均是客观事实,评估报告内对涉案标的物的损坏部位和相应的更换维修价格均进行了详细的鉴定,都进行了详细的拆解前后的对比,完全可以看出损失的详细情况。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胡XX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合计594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9年8月15日16时许,驾驶人张永旗驾驶车牌号为豫S×××××号小型轿车,沿平桥区信正公路九店乡李老湾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旁路碑发生碰撞,至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调查后认定,张永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号车辆由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委托,经河南盛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评估,确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565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支付拖车费400元。原告系豫S×××××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98167.76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了认定,其程序合法,结论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有权就其因此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评估,且作出上述评估结论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关资质和资格,评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评估费系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所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依法可计算为:1、车辆损失56530元;2、评估费2500元;3、拖车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430元,因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车损险,故应当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94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94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本次车辆碰撞现场图打印件两张,欲证明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为右前方,损坏为右前方大灯,左前方大灯未损害,被上诉人不应当更换左前方大灯。被上诉人质证称,该照片为打印件,无法确认拍照的时间,且该照片的拍摄角度是右前方大灯,对于争议较大的左前方没有拍摄到,无法确定左前方、右前方大灯受损情况,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胜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所做的车损评估报告是否应当采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评估费用、拖车费及诉讼费用。河南胜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受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对事故车辆豫SXXXX17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鉴定资质,尚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一审采信该评估鉴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鉴定有异议,但是其提交的两张打印图片无法证明涉案车辆碰撞的仅是右前方大灯,仅凭其对评估鉴定的异议尚不足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许可。本案的鉴定费用,拖车费用为查明事故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车辆承保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案为单方事故,上诉人作为一审败诉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明
审判员  周振力
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星
书记员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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