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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02民初103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周XX,男,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代理人张丹,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刘修华,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友文,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丹,女,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周X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财产保险(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第三人蔡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请求本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周XX保险金3514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共同辩称:
第一、周XX起诉的被告主体及管辖法院错误。周XX所有的湘J×××××事故车辆承包的公司为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事故发生地在开福区,因此应由开福区或者汉寿县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湘J×××××的驾驶员周一交通肇事后直接驶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且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清,某保险公司、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负保险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湘J×××××的驾驶员周一交通肇事后直接驶离现场,未停车检查,导致答辩人对于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的身体状况(是否酒驾、醉驾、毒驾、无证驾驶等)无法查清,也无交警出具的相应的事故证明或事故责任认定书来佐证事故的发生、具体原因及责任划分。
第三人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
查明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月5日16时许,周一驾驶的牌照为湘J×××××小型轿车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麦德龙超市出口与蔡丹驾驶的牌照为湘A×××××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周一未感觉到发生了事故,驾车离开现场。蔡丹向其车辆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险。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员证实,该次事故真实发生,事故发生后,其根据蔡丹指示,前往现场查勘,到达现场后发现对方驾驶员已经驾车离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核实事故情况后,认定该次事故不符合索赔条件,对蔡丹车辆索赔申请做拒赔处理。2019年1月5日17时29分,周一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在长沙市站发生了交通事故,损失不大自行处理。2019年1月7日,周一向保险公司销案。2019年1月15日,周一又再次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索赔。另据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深圳市中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显示,2019年1月5日14时53分19秒,周一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在长沙市,此时车辆完好无损;2019年1月5日15时57分49秒,蔡丹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长沙市三一大道德雅路口东侧,此时车辆完好无损。2019年1月15日,蔡丹的车辆在长沙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35240元,该费用由周一支付。
同时查明,周一与周XX系父子关系,周XX系湘J×××××小型轿车车主,向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购买了强制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
判决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周一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不慎擦碰了蔡丹的车辆,因事故轻微,周一没有即时察觉到事故,自行驾车离开,导致周一所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无法进行现场事故勘察、定损和理赔。某保险公司、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以此为由,对周一的事故拒绝赔偿。但是根据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本次事故系真实发生的事故。因蔡丹驾驶的车辆为宝马5系车型,结合蔡丹车辆的维修内容、维修费用来看,周一所称的事故轻微,以致其当时未察觉的事实,较为合理。因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下午16时左右,此时,推断事故车辆驾驶人具有酒驾等情况较为牵强。至于是否存在无证驾驶、毒驾等情况,某保险公司、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故某保险公司、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应当对周一驾驶车辆的保险事故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周一已经全额赔偿了蔡丹车辆的维修费用35240元。故对周XX要求某保险公司、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赔偿保险金35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财产保险赔偿原告周XX保险金35145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卿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童柳莎
书记员张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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