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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商丘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民终6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XXXX。
负责人: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9194XXXX。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1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上诉人商丘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减少赔偿损失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商丘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评估报告确定案涉车损,鉴定结论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一审法院不准许对案涉车辆重新鉴定,属于程序违法。
商丘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车损评估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且三方共同参与评估并对损毁部件一一甄别,该评估报告可作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丘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车辆损失费暂计1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登记在商丘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9436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2019年8月27日,何洪波驾驶登记在商丘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豫N×××××号/NEE73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16国道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乔洼红绿灯路段时,与曹亚超驾驶的晋L×××××号/LGT1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该事故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第420607420190003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洪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对外委托商丘市恒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商丘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豫N×××××重型半挂牵车的车损修复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商恒评报字[2019]9-12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车辆修复价值为141610元,商丘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支出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8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以为。商丘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商丘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对商丘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丘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为:车辆修复价值14161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8100元共计152710元,商丘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得到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152710元。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商丘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527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商丘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对案涉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审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评估结论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评估结论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称一审评估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玉霞
审判员  许秀敏
审判员  周永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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