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鼎和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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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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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02民初7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虎,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7223XXXX(1-1)。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综合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2019年8月12日12时30分许,在菏××收费站××道上,原告雇佣司机马敬亮驾驶豫J×××××号车辆与张海风驾驶的豫H×××××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敬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却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9643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3100元,共计997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与实际不符。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豫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411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南乐县瑞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2019年8月12日12时30分许,在菏××收费站××道上,原告司机马敬亮驾驶豫J×××××号车辆与张海风驾驶的豫H×××××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敬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单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提出对豫J×××××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濮阳市众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濮众信鉴字(2019)第0006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车辆损失价值为89643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南乐县瑞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将豫J×××××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同意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权有原告行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J×××××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豫J×××××号车车辆损失价值,因原、被告均同意鉴定,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作出的鉴定结论,车损数额为89643元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评估费3100元,亦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施救费7000元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理赔。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99743元(89643元+3100元+7000元=997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XX保险金997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燕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