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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韩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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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23民初17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乾安县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刘XX,男,汉族,松原市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韩XX,男,汉族,乾安县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乾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124861XXXX。
法定代表人: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XX,男,汉族,乾安县人,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原告刘XX与被告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刘XX、被告韩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祖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予以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乾安县公案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韩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原告车辆受损,原、被告就原告经济损失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予以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赔付限额内最高2000元,需要双方车主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还有4S店的维修发票,还需要现任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韩XX辩称,当时是我追尾,就掉了两片油漆,我那车咋的都没咋的,他就讹我这些钱,我不承认,保险杠都没有裂痕,轮毂里面坏了得问4S店,我不承认他要这些钱,当时去拍照时说有500元基本搞定,他的车后杠也不是原车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刘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枚(原件)、东风标致保修业务零部件报价单1枚(原件);中国某保险公司围绕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枚(机打件);韩XX围绕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2019年6月13日交通事故案发现场XXX号车辆现场照片13枚、XXX号车辆4枚照片;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9)吉07评鉴114号鉴定意见书。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韩XX对于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9)吉07评鉴114号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双方提供且双方均予认可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13日17时40分,韩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梧桐大路由西向东行至实验小学门前时,与同向刘XX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韩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XX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刘XX将其车送到4S店进行拆解,因韩XX不同意按拆解后的修车费给付赔偿,4S店又将其车辆进行恢复原装,韩XX遂驾驶其车正常运行至鉴定时。庭审中刘XX对其驾驶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9)吉07评鉴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经我司鉴定人员勘验、整理、询价、理算后,得出XXX号车辆净损金额人民币:柒仟壹佰贰拾伍元整(7125.00元)。
另认定,韩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刘XX对韩XX提交的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相撞及受损的照片均无异议,且庭审中刘XX自述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开到4S店进行拆解,因韩XX不同意按拆解后的修车费给付赔偿,4S店又将其车辆进行恢复原装,韩XX遂驾驶其车正常行驶。对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损坏照片与鉴定机构拍摄的照片损坏的车漆程度不一致,刘XX自述其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正常运行的过程中对车辆进行清洗时,气压水枪冲洗车辆时及行驶中跑风致车漆边缘脱落;综合自2019年6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鉴定日2019年10月10日,事隔四个月,此期间刘XX一直驾驶XXX号车辆运行;刘XX对其交通肇事的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应对其车辆损失有扩大化;并根据庭审中刘XX无异议的韩XX提交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损毁照片;故本院认为,按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韩XX对刘XX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数额应酌减30%为宜,即应承担3587.50元【7125元-2000元(7125元-2000元)X30%】。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其次不足部分由韩XX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其目的就是规制无视交通法规的行为人,其立法本意就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提高通行效率,在本起事故中,韩XX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事故损伤参与度为100%的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因诉讼费系为明确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亦应由败诉者承担,这里的败诉者包括交强险公司在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经济损失2000元。
二、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刘XX经济损失3587.50元【7125元-2000元(7125元-2000元)X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宏
人民陪审员  韩玉民
人民陪审员  郑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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