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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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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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11民终2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809953XXXX。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故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6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故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6万元。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过高,公估报告中所列部分项目清单不能确定为交通事故造成而需维修更换,并且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确定该车辆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且不同的汽车维修市场价格会存在很大差异,故公估报告不应直接作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因此,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6万元。
李XX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提起上诉,不应当由二审法院受理并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车损、修理工时、公估费、拖车费等244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自行出资购置的冀T×××××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辆挂靠于故城县朝达运输公司名下)沿泰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700KM处,与前方同车道内因道路拥堵正减速行驶的袁丕军加强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使李XX受伤,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以故城县朝达运输公司的名义为涉案车辆冀T×××××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故城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3日,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公司花去必要的救援费700元。原告向故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车辆损失评估,本院2019年5月27日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涉案车辆更换部件费用204898元,修理工时费8300元,残值作价1500元,车损金额共计211698元,公估费1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将其所有的冀T×××××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故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并交纳了保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理赔车损211698元。车损鉴定费12700元、施救费700元,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上述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同时该费用也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车损211698元、鉴定费12700元及施救费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为上诉人要求在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基础上再减少6万元的赔偿是否有依据。被上诉人李XX为其所有的冀T×××××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而作出的专业性结论,合法有效,故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问题,因被上诉人投保了车损险,对车损的赔偿合同未明确约定须以存在维修发票为前提,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应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6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节,因人保故城支公司上诉时,已经本院立案庭立案审查,而确定立案,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安 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宋建伟
书记员刘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