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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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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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02民初4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周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广,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71号临街商铺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5081XXXX。
负责人盛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1日,原告的司机和永周驾驶豫J×××××号半挂牵引车,豫JXXX8挂号半挂车沿滑县政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自西向东过公路行驶的冯进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组织现场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9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应当由被告负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车辆并未受损,不应产生施救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豫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755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被保险人为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2019年7月1日,和永周驾驶豫J×××××号半挂牵引车,豫JXXX8挂号半挂车沿滑县政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自西向东过公路行驶的冯进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进宽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1052612019000109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和永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冯进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将豫J×××××、豫JXXX8挂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周X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豫J×××××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三者损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支出施救费900元,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承保的施救费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