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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端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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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民终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端木XX,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濮阳市乐县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端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902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被上诉人端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赔偿损失8,581元(包括拍卖的车辆残值损失6,600元和一审诉讼费8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端木XX负担。事实与理由:豫JXXXXX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因其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双方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一次性赔付端木XX47,000元,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并由拍卖公司回收车辆,拍卖车款转给车主端木XX,并在赔偿款中扣下。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协议赔付端木XX47,000元,但端木XX收到拍卖公司拍卖车辆款6,600元后,违背协议,不将拍卖车款6,600元返还某保险公司。
端木XX辩称,1.2018年2月5日投保某保险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是66,722元,既然是全损,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2.当时出现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车无维修价值,应定全损,并称其已经联系好河南长城拍卖公司,让我在委托河南长城拍卖公司拍卖车辆的协议上签字,然后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拿出一份赔偿47,000元的协议上让我签字,只是看到协议上赔偿47,000元,也没有看到其他内容,该协议没有交付给我,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说你先把这个47,000元的协议签了,然后全额车损66,722元与47,000元的差价以后再支付给我,当时47,000元的协议上并没有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和其公司的印章。一直到2018年11月15日收到河南长城拍卖公司给我转账6,600元后,某保险公司南乐县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给我说下余车损60,122元给我打过去的,后来一直没有支付。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我自己,并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车辆残值也应当归我所有,因为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赔偿,所以6,600元不应当归某保险公司所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端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端木XX保险金60,122元,并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端木XX为豫J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6,722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2018年8月4日21时30分许,端木XX驾驶豫JXXXXX号车辆沿安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郑线坊庄乡鹿豖桥南路段时,撞到前方停驶于该公路西侧李国珩驾驶的冀T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XXX9挂号车辆尾部,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1311261201800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端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国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端木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勘查现场。
庭审中,端木XX称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和河南长城拍卖有限公司签订豫JXXXXX号车辆拍卖委托书,先行支付保险金6,600元,将车辆委托给该公司拍卖,并将车辆交付给长城拍卖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参与卖车,系端木XX自行委托拍卖公司人员。端木XX要求按照豫JXXXXX号车辆全损按照保险金额66,722元,扣除车辆残值6,600元赔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并未构成全损。经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豫J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濮阳市众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濮众信鉴字(2019)第0003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XXXXX号车辆损失价值为48,082元。某保险公司支付该次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端木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JXXXXX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端木X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豫JXXXXX号车辆损失价值,端木XX主张全车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濮众信鉴字(2019)第00037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车辆损失为48,082元,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该损失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某保险公司称赔付端木XX6,600元,端木XX对此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扣除6,60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端木XX保险金48,082元。二、驳回端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99元,端木XX负担404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18年11月7日端木XX签字的一份涉案车辆推定全损的协议书;二、端木XX拿着该协议的照片一份;三、2019年12月3日河南省长城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端木XX已经同意推定车辆全损为47,000元,车辆残值应当归某保险公司所有,车辆拍卖后由长城拍卖公司将车辆拍卖款转入端木XX,结合推定车辆全损协议,故后期赔偿款应当扣除6,600元。端木XX质证意见:推定车辆全损的协议上的签名是端木XX签的,但该协议不能生效,理由是该协议无对方签名,且没有交付给端木XX一份;对长城拍卖公司的证明我收到长城拍卖公司的6,600元无异议,但是不是某保险公司支付给端木XX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首先,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的车辆推定全损协议只有端木XX一人的签名,并无某保险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说明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并真正体现端木XX本人真实意思的协议,该协议并未有效成立。其次,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否认参与拍卖公司拍卖车辆。第三,一审中端木XX要求车辆全损保险金额66,722元,扣除车辆残值6,600元赔付保险金后予以赔偿60,122元,而某保险公司认为车损为38,900元,残值为8,100元(共计47,000元),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为48,082元,该金额包括车辆的配件和工时费,说明是维修所需花费,并非评估的车辆全损的价值。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全损价值为47,000元,因端木XX对收到长城拍卖有限公司支付的车辆拍卖款6,60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该事实,但不能认定系某保险公司对端木XX的赔偿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长城拍卖公司支付给端木XX车辆拍卖款6,600元是否应当从一审判决书判决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并返还给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扣除的关键在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为案涉车辆的全损数额,如果是案涉车辆的全损数额,那么通过长城拍卖公司拍卖的车款6,600元即车辆残值则应当自全损赔偿数额中扣除并返还给某保险公司,否则就不能。通过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结合一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车辆评估的结论,以及双方的陈述,可综合判断出濮阳市众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豫JXXXXX号车辆损失价值为48,082元是该车辆的维修所需花费的金额,并非案涉车辆全损的数额,因此通过长城拍卖公司拍卖的案涉事故车辆款不能视为车辆残值,不应自一审所判决的赔偿损失数额中扣除。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章臣
审判员  李光胜
审判员  张慧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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