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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魏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882民初3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沁阳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沁阳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原告:魏XX,男,汉族,住沁阳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XX,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800660917XX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沁阳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魏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通过网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豫H×××××挂车损失9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魏XX所拥有的豫H×××××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沁阳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沁阳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在被告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及交强险。2018年10月1日司机王国富驾驶该车辆,行驶至神木市××国道××处与刘树驾驶的豫H×××××豫H×××××挂半挂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豫H×××××HH62F挂半挂车受损。该事故经神木市公安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富负全责。豫H×××××挂车经维修花费维修费9150元,该款已由原告赔付给豫H×××××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现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维修费。但被告拒不赔付,为保证二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合理的有关赔偿已经赔付给原告了,因原告方的豫H×××××HH62F挂车的司机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按商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本公司免责,本公司不应当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本公司亦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原告沁阳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H×××××HH62F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责任险限额为28644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6日0时至2018年12月5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8日零时至2018年12月7日24时止。2018年10月1日9时许,王国富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神木市210国道205km+1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刘树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平安运输公司名下的豫H×××××/豫H×××××挂半挂车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神木市公安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树无责任。2019年3月15日,原告平安运输公司、魏XX就原告豫H×××××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豫H×××××挂车的修理费9150元及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二原告就豫H×××××挂车的修理费9150元的诉讼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豫088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8月1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民终2338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2月9日,原告沁阳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魏XX就豫H×××××挂车的修理费9150元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所签订的协议。本案中,王国富驾驶豫H×××××/豫H×××××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神木市210国道205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树驾驶的豫H×××××/豫H×××××半挂车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神木市公安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树无责任,后刘树将豫H×××××半挂车委托有关沁阳市泰发汽车修维厂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91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豫H×××××挂车车辆损失费915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司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应属免赔范围,不应进行赔付。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只是运输行业的从业资质,旨在提高道路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属于行政法规范约束的行业管理性规定,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运营车辆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该从业资质事项由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不由保险合同关系调整。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会显著提高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且事故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涉案车辆相符,证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不影响驾驶人在本案事发时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与本案事故之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无从业资格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虽违反部门规章,并非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XX要求被告向其赔付豫H×××××挂车车辆损失费9150元,因原告魏XX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车辆其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以所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准,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沁阳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9150元。
二、驳回原告魏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文元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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