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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10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主要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6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案涉标的车辆驾驶员明知事故发生而驶离现场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赔条款,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季XX辩称,首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并未以该免责条款予以拒赔,而系以号牌不符而拒赔;其次,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事故发生时季XX认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而离开了现场,次日发现车辆受损严重后报案,并通知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季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季XX机动车维修费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季XX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B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保单正面加黑字体“特别约定”栏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同时保单正面加黑字体“重要提示”栏约定: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事发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向季XX出具平安银行汽车销售金融中心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同意被保险车辆的保险赔偿金130,000元直接赔付给季XX。
2018年3月27日23时45分许,季XX的驾驶员时国鹏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环城北路与利民北路交叉口东侧,与道路中心金属护栏发生碰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季XX于2018年3月28日早7时许报警,并于当日16时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
2018年4月8日,南陵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编号为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载明:“2018年3月27日23时45分许,时国鹏驾驶沪BXXXXX车辆行至环城北路与利民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道路中心金属护栏发生碰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时国鹏驾车驶离现场,于3月28日7时许报警。经调查,此事故属实。”同时,该认定书认定时国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某保险公司向季XX出具编号为XXXXXXXX《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就被保险车辆沪BXXXXX的定损金额为130,000元。季XX据此在上海名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130,000元并取得相应发票。
一审法院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季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本案焦点为季XX驾车驶离是否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对此,季XX认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交警部门也认定事故属实,季XX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季XX没有立即报案,亦未采取任何措施便离开现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已向季XX交付了涉案保险的保险条款,季XX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在保单正面“重要提示栏”用加黑加粗字体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保单免责条款也以加黑字体显示,故某保险公司援引的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负有现场保护义务。从该免责条款的设定目的来看,该免责条款不应作无限制的字面解释,只有当驾驶人员存在主观过错,在能够采取合法措施而不采取措施擅自离开现场的情形下方能适用。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某保险公司就季XX存在适用该免责条款的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结合在案证据,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季XX驾车驶离现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另,根据警方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警方经调查,确认事故属实,并认定季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季XX驾驶员虽然存在驾车驶离的客观行为,但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其存在主观过错,且从结果来看,亦未影响事故调查及责任认定。事实上,事发后某保险公司也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做出了认定。综上,对某保险公司因季XX驾车驶离现场而拒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季XX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季XX保险金1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季XX负担114.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986.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免责事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能否据此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驾驶员明知保险事故发生而驶离事故现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系争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虽然该条款表述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但该条款亦强调了前提系“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即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是驾驶员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且未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而非仅有“驶离现场”这一客观行为。若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或依其主观判断认为事故情节轻微而不构成保险事故,亦无保护现场之必要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则不适用该条款。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当晚23时45分,案涉车辆驾驶员石国鹏称未察觉到事故的严重性,且现场没有人员伤亡或其他财产损失,故未下车查看,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未认定物损以及案涉车辆的受损部位、受损情况,驾驶员石国鹏称未察觉到事故严重性这一个说法具有合理性。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间、案涉车辆的碰撞部位、程度以及对道路中心金属护栏的损坏程度等情况,本院对于被上诉人季XX所述驾驶员系在主观上判断事故情节轻微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之说法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驾驶员系在明知事故发生且需对现场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驶离现场,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案涉保险条款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朱 瑞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段佳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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