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骆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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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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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5民终17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散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XX,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7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符合客观真实,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鉴定的车辆维修换件项,远远高于4S店的真实价格。保险理赔原则是损害填补原则,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没有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应当保险理赔的,该事故发生是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或其他原因没有在法庭中调查清楚。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完全按照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且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骆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应维持原判。
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1,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0日21时35分许,原告骆XX驾驶自己所有豫S×××××别克汽车行驶至固始县中山大街福瑞荣华世家小区门前路段时撞到路边的石墩上,导致该车辆受损。原告遂向太平保险公司报案。因原告不接受太平保险信阳分公司的定损金额,原告自行修理损坏的车辆。2019年10月29日,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出豫S×××××领克汽车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标的总价格为人民币10,310元。原告还支出评估费600元,施救费600元。豫S×××××领克汽车在太平保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骆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豫S×××××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无免责事由,应依法予以理赔。被告关于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骆XX11,5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清单一份,以证实评估价格过高,骆XX质证称清单来源不明,无法证实是维修厂出具的。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交通事故中豫S×××××领克轿车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与鑫泰汽车快修中心出具的维修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供清单一份,既不是原件,也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实,其不足以反驳评估意见书。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意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曾在一审庭审时申请过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晓燕
审判员 徐 宏
审判员 胡晓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吕天雯
书记员郑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