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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02民初93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邢XX,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于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人保许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人保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238390元(车损217390元、鉴定费5000元、路产损失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11时,高喜良驾驶豫K×××××小型越野客车沿许昌市威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职业技术学院西门口时间,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中央隔离设施,导致隔离设施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喜良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不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所诉。
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证2018年07月23日发生过两次交通事故,该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2小时,并且本案所涉事故报险时间为2018年08月01日15时,怀疑该车辆驾驶人在案发时存在酒驾及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况;2、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16时54分许,高喜良驾驶豫K×××××大众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许昌市威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职业技术学院西门口时间,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中央隔离设施,导致隔离设施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6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喜良负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喜良持有C1驾驶证。行车证于2012年5月30日登记在原告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
2018年8月6日,原告方单方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予以鉴定,该公司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事故车辆的更换配件价格为198590元、工时费2800元、残值300元,合计损失201090元。后原告方单方在河南驰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事故车辆,并出具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本案处理过程中,被告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诚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损失情况予以鉴定,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予以勘查等,于2019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需要更换配件127890元、工时费4500元、残值300元,合计损失132090元。
本次事故造成40米的交通护栏损坏,原告向护栏的中标单位许昌市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该公司出具16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豫K×××××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邢XX,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369841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两次鉴定意见书、护栏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豫K×××××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人保许昌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修改地方加盖有印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河南诚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系经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所形成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车辆损失132090元予以认定。该损失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关于车损的过高请求,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也支付相应的鉴定费,原告单方鉴定意见书并未采用,综合本案案情,上述鉴定费应各自负担,被告公司不宜再赔偿原告单方鉴定费。原告赔偿护栏损失16000元,发票内容记载的损失情况客观详细,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述损失共计148090元,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公司辩称的其他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邢XX保险金共计148090元;
二、驳回原告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8元,原告邢XX负担92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少武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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