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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甲与符X、某保险公司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91民初840号 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徐X甲,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理人:朱XX,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原告徐X甲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X,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马同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住址辽宁省彰武县。
原告徐X甲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向上空间蹦床健身会馆(以下简称“健身会馆”)、符X、赵XX、某保险公司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甲的法定代理人朱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符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9.2元、护理费12240元、伙食补助费800费、交通费500元、补课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746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除医疗费现暂合计:14922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6日,原告在沈阳市铁西区向上空间蹦床健身会馆游乐时,因工作人员不慎将原告致伤,导致原告左踝关节内、外踝骨骨折,后就医保守治疗,9天后原告再次住院手术治疗,在此期间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费被告给与了核销,但其他费用均不予承担,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符X辩称,1.原告发生事故是由被告赵XX故意所致,并且沈阳市铁西区向上空间蹦床健身会馆明令禁止员工使用蹦床设备,安全员赵XX的任务应该是保护消费者安全,而不是创造危险源,被告赵XX明知原告在玩耍,突然跳入只会造成原告受伤,故赵XX存在故意或放任心态,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沈阳市铁西区向上空间蹦床健身会馆安全须知上明确写着未满12周岁儿童入馆需家长陪护,并且原告在入馆前签订了《沈阳市铁西区向上空间蹦床健身会馆切结同意书》该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拥有免赔事由,事发时,原告已满11岁,并且体型比同龄人大。原告在没有家长陪同下玩耍,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已经超过12周岁,原告存在过错。3.符X经营的健身会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进行理赔。4.被告符X向原告垫付检查费2053.1元以及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垫付住院费2万元整,希望贵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沈阳市铁西区向上空间蹦床健身会馆在我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每人医疗限额2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合约合法的部分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抚慰金、补课费、诉讼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赵XX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原告在沈阳市铁西区向上空间蹦床健身会馆游乐时,因该馆工作人员赵XX不慎将原告撞到致伤,导致原告左踝关节内、外踝骨骨折。
另查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向上空间蹦床健身会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符X,该馆已于2018年12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健身会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每人医疗限额2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符X为其垫付医疗费13767.1元。
经原、被告同意,经法院摇号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7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X甲左踝伤残程度为10级,为此原告发生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XX,其健XX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健身会馆对于对其经营范围内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虽依法注销,但因其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故由经营者被告符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符X所主张的免赔事由,本院认为赵XX系沈阳市铁西区向上空间蹦床健身会馆员工,员工给他人造成的损害,首先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有无家长陪护,与赵XX致伤原告无直接关系,故对符X的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符X辩称应由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应在其赔偿原告后,另案向责任人追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健身会馆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受伤治疗个人实际支出医疗费13786.3元,原告为其垫付13767.1元,关于被告符X辩称为原告垫付2万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9.2元。(13786.3元-13767.1元)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共计7天,本院予以支持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出院后医嘱术后两个月复查拍片,决定是否拆石膏,拔钢钉,在此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主张12240元护理费,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明确证据证明其护理费主张依据,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费应为10685.6元。(144.4×74天)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原告复诊次数及往返路程,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补课费的问题,侵权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原告提供的培训费收据显示补课费产生时间为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补课费用的产生系原告自愿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经鉴定一处十级伤残,已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金额为74684元(37342元×20年×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此外,原告鉴定发生鉴定费共计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甲医疗费19.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甲伙食补助费7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甲护理费10685.6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甲交通费400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甲伤残赔偿金74684元;鉴定费1000元;
六、被告符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甲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七、驳回原告徐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延东
人民陪审员  高 瑞
人民陪审员  杨 月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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