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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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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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24民初30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鄢陵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寇XX,男,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押XX,许昌魏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彭XX,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XX的委托代理人押XX、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彭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5860元)、三责车损(25647元、已扣残值)等各项损失315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7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徐西××国道××(××西关汽车站门口处)时,与王高兴驾驶的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勘验的事故现场,并为双方车辆进行了定损。因原告为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车损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发生在保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受理并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本车及三者车辆完成了定损,但由于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根据保险合同及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人员应当持有运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而本事故中驾驶员因缺少保险合同要求的必备条件,保险公司没有对其进行理赔。另外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襄城县通途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寇XX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襄城县通途运输有限公司为豫K×××××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保险(保险单号:PDXXX01841010000307559),以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襄城县通途运输有限公司。2019年4月7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K×××××号货车行至徐西××国道××(××西关汽车站门口处)时,与王高兴驾驶的豫K×××××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原告寇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勘验了事故现场,并为双方车辆进行了损失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豫K×××××号货车损失费为5860元、豫K×××××号货车损失为25647元。因原告寇XX向被告提出理赔后无果,引起本案诉争。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保险责任范围内,其中在第(二)款中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的投保人是汽车销售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只能向汽车销售公司告知,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襄城县通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亦证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为原告寇XX所有,原告寇XX对豫K×××××号货车具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益。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费也由原告寇XX所交,所入的保险记载的被保险人为襄城县通途运输有限公司,该保险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案手续由河南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本案起诉前襄城县通途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引发的事故由原告寇XX主张权利并承担义务。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亦声明,2019年4月7日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所获赔偿由原告寇XX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襄城县通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襄城县通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K×××××号货车实际为原告寇XX所有,原告寇XX支付了保险合同应交纳的所有保费,虽说合同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但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亦声明2019年4月7日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获赔偿由原告寇XX享有,故原告寇XX起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在双方签订前预先制定,属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义务系法定义务,是先合同义务,不以投保人询问为前提,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及专业术语,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应当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认事故损失的数额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寇XX保险金31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路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