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毛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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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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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49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魏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男,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鲁XX,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毛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7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68140元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车辆托底造成油底壳受损后,被上诉人应立刻熄火,而是任由车辆处于启动状态直至故障,从而导致发动机内部受损,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发票的真实性存疑,其有虚开之嫌。
被上诉人毛XX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提交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及付款凭证,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27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77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21日6时00分,原告的司机李红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三抚线迁西县万通钢厂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面水泥墩上的钢筋相刮,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2274201900000928号事故认定书,李红伟负全部责任。×××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毛XX,该车辆挂靠至××县,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16011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经河北明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75270元,开支鉴定费2300元。被告对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明细,实际车辆损失为65840元,故综合鉴定报告及修理费明细、修理费发票,对原告×××号车辆损失认定为65840元。被告主张原告司机本次事故有扩大损失行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2300元,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失,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伟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号车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号车辆属于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的损失为65840元,鉴定费2300元。未超过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60110元的责任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毛XX68140元(65840元+2300元)。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号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XX车辆损失人民币681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计86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案涉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予以确认。案涉事故车辆损失系因本次事故造成,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损失有维修清单、维修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光军
审判员孙申惠
审判员李 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段铮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