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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83民初72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寿光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4532XXXX。
负责人:张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系公司职工。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88408.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V×××××/鲁G×××××车(登记车主为王秀亮)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有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机动车损失险等(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22日24时止。2019年1月14日8时分许,张军驾驶鲁V×××××/鲁G×××××挂车沿新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便大路交叉路口北侧100米左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宦立德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撞过绿化带到对向车道与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海心驾驶的沪B×××××/沪EXXX3挂车发生碰撞,致三者受损,张军、韩海心及鲁V×××××乘员陆金宝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交警大队第32092842019000033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军负全部责任,宦立德、韩海心、陆金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张军、陆金宝、路政部门进行了相关赔偿,但被告对原告未进行任何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承担部分;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系实习期驾驶,是商业险的责任免除情形;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2日,原告王XX就鲁V×××××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49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2座,每座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22日24时止。2019年1月14日8时00分许,张军驾驶鲁V×××××/鲁G×××××挂车沿新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便大路交叉路口北侧100米左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宦立德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撞过绿化带到对向车道与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海心驾驶的沪B×××××/沪EXXX3挂车发生碰撞,致三者受损,张军、韩海心及鲁V×××××乘员陆金宝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9284201900003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负全部责任,宦立德、韩海心、陆金宝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鲁V×××××号车辆驾驶员张军及乘员陆金宝分别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4天。后经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关于陆金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金宝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60日;需1人护理15日(包括住院时间);无需后续治疗费。2019年9月6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张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军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前一日;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玖仟圆。陆金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630.91元、误工费4531.2元(75.52元/天×60天)、护理费1132.8元(75.52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594.91元。张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32594元(16297元×20年×10%)、医疗费41514.4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7747.2元(75.52元/天×235天)、护理费9956.42元(1080元+1620元+108.35元/天×14天+75.52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15612.08元。
同时查明,虽然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王秀亮,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XX。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曾分别向案外人张军及陆金宝赔偿损失150000元、15000元,并由张军及陆金宝分别出具收到条各一份。另,本案原告王XX曾就涉案车辆损失及三者损失诉至本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在实习期驾驶营运车辆,根据保险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投保单一份予以证实。对此,本院曾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王XX”的签名进行鉴定,结果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王XX”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最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鲁0783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赔付王XX损失140130元。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王秀亮证明、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鲁0783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合格证及收到条、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司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产生损失,原告王XX作为车辆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在对司机张军及乘客陆金宝赔偿之后享有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有权向被告索赔。另,被告某保险公司虽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系实习期驾驶,属于商业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但其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尽到相应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2019)鲁0783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免赔情形的认定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免赔的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本案中,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具体恰当,能够合理反映各项损失情况,本院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驾驶员张军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514.46元、伤残赔偿金32594元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真实合法且有证据支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生活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伙食补助天数应以张军的实际住院天数14天为准,故该费用数额应系700元(50元/天×14天)。因张军医院诊治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系为确定张军损伤程度所应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驾驶员张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主张张军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交其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凭证无法证实张军的真实工作及工资情况,亦无法证实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结合张军的户口性质,本院认定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17747.2元(75.52元/天×235天)。对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护工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张军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9956.42元(1080元+1620元+108.35元/天×14天+75.52元/天×76天)。综上,驾驶员张军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15612.08元。
关于乘客陆金宝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30.91元
真实合法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生活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伙食补助天数应以陆金宝的实际住院天数4天为准,故该费用数额应系200元(50元/天×4天)。因陆金宝医院诊治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陆金宝损伤程度所应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陆金宝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交其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凭证无法证实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结合陆金宝的户口性质,本院认定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4531.2元(75.52元/天×6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桑伟伟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但其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城区居住证明,结合其户口性质,本院认定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1132.8元(75.52元/天×15天)。综上,乘客陆金宝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2594.91。
此外,因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另外两辆无责车辆,故扣除两车辆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每辆车11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辆车1000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最终应赔付原告104206.99元[张军损失115612.08元+陆金宝损失12594.91元-无责赔偿限额24000元(12000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XX保险金10420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计2034元,由被告负担1125元,由原告负担909元。
上述判决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汇入原告王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廷升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郝梦星
书记员张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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