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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建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02民初851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许昌市建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于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建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人保许昌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人保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赔偿原告建业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705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3日,刘建语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行驶至长葛市长南公路董村钢材市场门口时,因躲避行人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豫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不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所诉。
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仅仅出具的事故证明显示,本案事故系单方事故,但原告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勘验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等,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客观真实系意外发生的证据及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当日及前几天的行驶轨迹;2.本案车损被告公司定损在5万以内,故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过高;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3日7时30分许,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董村钢材市场门口处,刘建语驾驶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躲避行人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司机刘建语持有A2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处于正常年检期之内,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事故发生后,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许昌市魏都区双奇汽车维修站施救,原告支付豫K×××××号事故车辆施救费5000元。
2018年9月29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路巡警三中队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8年9月23日7时30分许,在长南公路董村钢材市场门口处,刘建语(411081198001087331)持A2证驾驶豫K×××××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躲避行人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
报案编号为RDXXX01841100000020962的报案记录载明:报案时间2018年9月23日8时30分;出险地点许昌市长葛市葛董村。
事故发生后,原告建业公司将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许昌市魏都区双奇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98800元,该维修站出具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案处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许昌公司申请本院对豫K×××××号事故车辆损失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价值予以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出具出具许诚信[2019]车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认为豫K×××××号车辆损失为65010元(更换配件费57110元+工时费8400元-残值500元)。
另查明,豫K×××××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建业公司,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32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0日18时至2018年10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建业公司作为豫K×××××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人保许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告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拨打95518报案,报案记录对保险报案信息进行了登记。本案处理过程中,本院就涉案事故真实性对处理该起事故的办案民警进行了调查询问核实。结合事故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中,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系经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所形成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车辆损失65010元(更换配件费57110元+工时费8400元-残值5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5000元施救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述损失共计70010元,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辩称的其他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许昌市建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7001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建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元,原告许昌市建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少武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万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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