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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赤峰手递手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51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5楼。
法定代表人:欧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X,朱琴,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手递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1-114。
法定代表人: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赤峰手递手物流有限公司(手递手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被上诉人赤峰手递手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蔡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货物数量、价值的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案涉货物装载至案涉车辆、案涉货物数量及价值、案涉货物的货主(承担运输中风险的卖方或买方)是谁,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诉称的货主存在损失。对于案涉货物损失金额及数量均是所谓货主单方认定。且,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货物价值为含税价,而案涉货物并未进行销售,应按照不含税价价格确定。2、被上诉人举证的关于货物价值证据材料仅有部分发票,大多数是收据,部分货物价值证明系所谓货主出具的索赔清单或证明等,根本无法证明案涉货物的数量及实际价值。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货物的发票开票日期均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索赔声明及收据日期之前。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单及购销清单、索赔函等,均可以通过单方制作出来,购货清单以及收据上的货物是否为案涉装车货物,根本无法考证。故从证据规则的角度,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无法排除其与所谓货主存在恶意串通制造所谓货主货物受损事实的可能性,仅凭一些无法考证的清单及收据,无法确认货物数量及实际价值。然而,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视法律如无物,在未对货物数量及损失金额三性进行充分审核的情况下,贸然作出一份没有证据支撑的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金额,实为认定事实不清,颠倒是非。二、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谓“托运方”之间关于“未报价货物丢失,或者严重损失,由承运人按运费3倍予以赔偿”的合同约定系双方约定,与本案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视为对基础的法律概念理解不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物流责任险,物流责任险中,保险人承保的是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物流货物的损失,也就是说,物流责任险承保的保险标的是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谓“货主”关于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本案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大小,然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与所谓“货主”关于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的约定与上诉人无关,而且并未对作出认可该观点进行阐述事实和理由,仅以一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财产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托运单、索赔函、销货清单、赔付证明、发票、网上回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即为本案诉请金额”粗略带过,无法阐明其中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于该部分的裁判观点,逻辑混乱,适用法律关系不清。据此,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民法自治的立法精神,在民事行为中,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合同没有约定的前提下适用法律法规,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遵守合同约定。本案在被上诉人与所谓“货主”之间的托运单上已经就赔偿损失的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当遵守其合同约定。然后被上诉人放弃其合同权利,针对所谓货主的损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系被上诉人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以此限制上诉人的抗辩权。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第4条及24条、26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亦有权对货物损失进行重新核损。上诉人未确定案涉货物价值,委托有资质的公估公司进行货损金额鉴定,并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货物损失情况的鉴定报告,但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不认可,未与被上诉人确认,不予认可。殊不知,根据以上法律之规定,上诉人有权就案涉货物进行单独核损。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的货物损失金额的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就相关免责条款未履行解释说明的义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所有诉请,该判决明显加重上诉人责任,判决结果不公允。《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一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以上法律之规定,保险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外观标准主要体现在:一是字体的特殊性;二是投保人声明栏的签章。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保单不仅在相关免责条款处通过加粗加黑的方式采用特殊字体的方式进行提示说明,且在被上诉人签章处均由被上诉人盖章,在保单的首页、保单第四页关于免责条款的生命等均有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此外,被上诉人在保单上加盖有骑缝章。由此可见,上诉人足以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除外责任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上诉人也已经明确知晓相关的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投保人义务等。另根据现场查勘,部分瓶装货物包括酒、香油、陶瓷灯均为易碎品,使用5000元或20%的免赔额约定,其他货物使用5000或10%的免赔额约定,然一审法院的判决未扣除残值、保单约定免赔等,该判决内容,明显有失公平,实为法律所不允许。四、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中,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以内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以证明其证据真实性,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补正,并重新确定举证期间,即使采纳其证据,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合理的组织质证程序。本案中,在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相关材料原件的情况下,当庭允许被上诉人出庭寻找原件。主审法官的行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并且严重违反质证程序。并且在程序出现严重错误的情况下,作出完全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实属枉法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手递手物流公司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手递手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621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将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变更为4855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手递手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保险标的普通货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70万元,每辆车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保单累计总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同时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偿额(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易碎品,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落款处手递手公司盖章确认,另在投保单落款处有文字记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此确认,已对本保险合同的构成、条款适用、条款内容、承保条件,承保范围、免赔及限额设定、缴费方式约定等有了必要且充分的理解,并据此才做出有效的投保决定。被告认为该处的文字记载能证明被告已对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及免赔额(率)向原告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并未对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及免赔额向其履行解释说明的义务,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提供赤峰市林西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记载2018年1月26日4时54分林西中队接到报警,位于××县处一辆载有调料、副食等货物的货车,车牌号为,接到报警后林西中队立即出动二台水罐消防车,五名官兵前往处置,到场后发现货车正处于猛烈燃烧状态,中队立即出单干线俩支水枪灭火,大火被扑灭。经调查了解,为右侧后轮刹车片过热引起轮胎着火,导致车上货物燃烧。原告提供物流托运单、索赔函、销货清单、赔付证明、发票、网上银行回单证据证实,原告对事故中的共90件托运货物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为485529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提供了2018年1月26日内蒙古林西火灾案的公估报告,记载2018年1月26日4时54分承运车辆行驶至林西县双井镇204国道361公里处时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报消防,并及时向保险人报案,经被告公估人进行现场查勘,现场被烧毁车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李新,准驾车型B2,驾驶证有效期至2023年2月。本次事故原因为火灾,整车货物全部被火烧毁,经现场拿到被保险人的装车清单记载,该车共计装载92票货物,货物单据虽未显示各票货物重量,无法确认是否超载。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票货物索赔资料统计汇总,92票货物中有91票提出索赔,被保险人索赔金额485540.20元,定损金额153752.75元,免赔额为16277.07元,无残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公估报告中所记载的定损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记载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自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号货车,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记载使用性质为货运,所有人为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针对涉案货物损失价值双方存在争议,针对双方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时报险,被告及时出险并对现场进行了查勘,现场拿到原告装车清单(共92单货物),但被告认为原告物流托运单中记载如未保价的货物丢失,或严重损坏,承运人按运费的3倍加以赔偿,故被告对该事故中货物损失定为153752.75元,免赔额为16277.07元,但该公估报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该公估报告已与原告确认的证据,而物流托运单中记载如未保价的货物丢失,或严重损坏,承运人按运费的3倍加以赔偿,但该物流托运单中约定的事项是对托运双方的约定,且针对的是未保价的货物,而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所投的保险是普通货物物流责任保险,原告提供的90单货物的物流托运单、索赔函、销货清单、赔付证明、发票、网上银行回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已经实际赔偿485529元,故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赔偿4855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扣除免赔偿额、免赔率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了免赔额(率),并使用了黑体加重字,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有原告盖章确认,有文字记载已对本保险合同的构成、条款适用、条款内容、承保条件,承保范围、免赔及限额设定、缴费方式约定等有了必要且充分的理解,并据此才做出有效的投保决定。但针对该免赔额(率)及相关内容被告如何向原告履行解释说明的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要求扣除免赔额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赤峰手递手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485529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与托运人签订的物流托运单中记载“如未保价的货物丢失,或严重损坏,承运人按运费的3倍加以赔偿”,因此对涉案的货物损失应以此作出认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约定是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所作出的约定,并不及于上诉人。其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在现场拿到了被上诉人装车清单,在该清单亦记载装有92票货物,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物流托运单、销货清单、赔付证明、发票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托运人的损失已予以赔付,因此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应对被上诉人所赔付的货物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上诉人扣除免赔率及免赔额的主张,上诉人未就上述相关内容已经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欢欢
审判员孙晓东
审判员王旭文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冯 玲
书记员史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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