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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9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XXXX。
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织金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4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后车门的油漆不是本次事故导致。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修理费中的钣金修复和喷漆材料、工时费属认定事实不清。2、供电所证明证实本次事故只导致三根电杆受损,涉案更换变压器费用应予以剔除。3、涉案事故导致的残值物品应判决被上诉人移交给上诉人,一审只判决交付变压器,未判决交付电线等其他设备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费542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F×××××号小型普通货车属原告李XX所有。2017年8月29日,原告李XX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之子李维于2018年5月11日驾驶该车从织金县以那镇往板桥方向行驶,行至清水线148公里加500米处时,碰撞路旁电线杆,致电线杆倒地压在路旁停放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三根电杆、变压器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亲临现场察看。但对造成的损害未作定损。同年5月13日,原告李XX与贵州威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力线路架设及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该起交通事故致损的电杆及配变设施发包给该公司施工,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含材料费)共计50647元。支付修复贵F×××××号车的修理费3600元。贵州威黔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修复前述变电设施过程中,除受损标准代号GB1094.1-2-96GB1094。3;5-85、型号为S11-M的废旧电力变压器一台存放在以那供电所外,其余低质易耗材料未作保存。因原告不能将该批材料的残值交付被告,自愿表示从其可获的保险金中扣减3000元。另查明,原告李XX购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设立的保险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后,其车辆在保险期内损坏路旁变电设施和他人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赔后,有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追索保险金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的规定,原告因修复变电设施所留下的残留物应当归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庭审中,除受损的变压器存放在以那供电所,原告可将该变压器交付被告外,其余变电设施的残留物因原告未作保存,其表示愿从可获的保险金中扣减3000元折抵该批残留物的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未损坏变压器,发生交通事故前,贵F×××××号车的行李箱部分脱漆,对该变压器和贵F×××××号车的喷漆费用不予赔偿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XX保险金51247元。
二、存放在以那供电所标准代号GB1094.1-2-96GB1094。3;5-85、型号为S11-M的废旧变压器一台由原告李XX交付给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计5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保险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贵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主张产生损失542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施工合同、发票、材料汇总表、收据等证据反映了被上诉人支付事故致损的电杆及配变设施修理费(含材料费)50647元。修复贵F×××××号车的修理费3600元,扣减实际交付不能的电杆及配变设施材料的残值3000元后,最终事故损失为5124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规定,因贵F×××××号车在保险期间的交通事故产生损失51247元(已扣减不能交付的材料残值),上诉人依法依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并不超出其保险限额的保险金额51247元。
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事故导致的残值物品应判决被上诉人移交给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经查,现存可交付的物品残值,即存放在以那供电所标准代号GB1094.1-2-96GB1094.3;5-85、型号为S11-M的废旧变压器一台,一审已判决被上诉人予以交付,未保存无法交付的剩余物品一审也扣减了3000元予以折抵,一审判决已对涉案事故导致的残值物品进行了裁判,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修理费中的钣金修复和喷漆材料、工时费属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更换变压器费用应予以剔除的上诉主张,经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施工合同、发票、材料汇总表、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了51247元的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邱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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