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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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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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35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东环路西中昊雅居1#商住楼1-11、12厅。
负责人:韩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4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驾驶人侯某的妻子杨翠金已经向死者杨铁柱家属支付赔偿款750000元,被上诉人为车辆的被保险人,并未参与支付赔偿款事宜,并不是事故发生的侵权人、被侵权人、及支付赔偿款的参与人,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没有法律支持,不具有作为原告起诉我方的法律资格。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侯某妻子已经向杨铁柱进行了赔偿,我公司不再有垫付义务,被上诉人在没有诉讼资格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垫付,于法无据,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垫付,我公司后期追偿时,追偿对象也是侯某,侯某已经进行了赔偿,我公司垫付后再追偿,是对法律资源的浪费。3、侯某作为军人,知法犯法,应当从重处罚,如果保险人对违法行为进行了理赔,无异于由保险人对违法行为进行买单,等同于投保人可以将违法风险、违法责任向保险人转嫁,醉酒驾驶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故保险公司予以拒赔。
被上诉人李X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付原告交强险赔偿款1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购买了案有的车牌号为×××途安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12月7日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7日零时止。2018年,原告将该车辆出借给案外人侯某使用,侯某在驾驶该车辆时于2018年7月5日凌晨在赤峰市××区华洋足浴前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杨铁柱受伤,杨铁柱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由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与杨铁柱承担同等责任。后侯某妻子杨翠金以及原告共同赔偿杨铁柱家属750000元,其中原告垫付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投保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被告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赔偿款系赔偿死者家属,因原告垫付了该款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116000元,对其中6000元在起诉状中陈述系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但庭审中又陈述系交通费4410元和其他费用,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该6000元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驳称,车辆驾驶人侯某系醉酒驾驶,且无证驾驶。关于交强险的赔付责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目前的交强险制度中,仅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两种免赔情况,即受害人故意引发的所有损失和机动车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等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虽然驾驶人存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违法行为,但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主张免除对交通事故受害人除财产损失外其他损失的赔偿义务,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付。被告反驳称,原告并未垫付赔偿款,因向杨铁柱家属赔偿事宜系由侯某妻子杨翠金完成,经一审法院核实,杨翠金认可原告垫付120000元事实,因此,被告的该反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X保险金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途安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案外人侯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杨铁柱死亡,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认定侯某与杨铁柱承担同等责任。后侯某妻子杨翠金与杨铁柱家属签订赔偿协议,赔偿杨铁柱家属各项损失共计750000元,李X起诉称750000元赔偿款中其垫付了120000元,基于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116000元,现保险公司上诉称李X并未参与支付赔偿款事宜,其不具有作为原告起诉的资格,侯某妻子已经向杨铁柱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不再有垫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李X与侯某妻子杨翠金签订协议书,约定750000元赔偿款中有120000元系李X垫付,且一审法院就此对杨翠金进行了询问,杨翠金认可该协议书的存在,承认赔偿款中有李X的120000元,故足以认定在此交通事故赔偿中,李X垫付了1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X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家属110000元,因李X予以垫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将110000元保险金给付给李X,保险公司称李X不具有原告资格,其不予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欢欢
审判员孙晓东
审判员王旭文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冯 玲
书记员卢高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