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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832民初66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梁山县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梁山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097320XXXX,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秉席,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凯,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869156XXXX,住所地梁山县。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山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亚辉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亚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席,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山亚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5140.2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在(2017)皖1302民初5813号民事判决书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承担44260.28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在(2017)皖1302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书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承担60879.98元赔偿责任,现判决已生效,原告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该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5140.2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要依法审核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是否合法真实有效,如本案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1份,以证明厉恩亚驾驶鲁HXXXXX/苏CXXXXX车系梁山亚辉公司所有,厉恩亚在2016年11月21日与侯吉连、张海利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民事判决书2份,其中1份为(2017)皖1302民初5812号,另1份为(2017)皖1302民初5813号,以证明(2017)皖1302民初5812号判决书针对2016年11月21日该起交通事故判决梁山亚辉公司承担60879.98元赔偿责任,另一份为(2017)皖1302民初5813号判决书针对2016年11月21日该起交通事故判决梁山亚辉公司承担44260.28元赔偿责任。
两份判决书仅对梁山亚辉公司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济宁都邦财险的判决承担保险责任,但均遗漏了梁山亚辉公司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判决由车主承担了商业险责任共计105140.26元。
3、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梁山亚辉公司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驾驶资格。
5、缴纳执行款收据1张,以证明梁山亚辉公司已经将赔偿款履行完毕,共计缴纳执行款107680.26元。
6、(2017)皖1302民初7476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系最高法裁判文书网下载,以证明该起事故车主之一**均诉梁山亚辉公司及其投保的交强险公司济宁都邦保险公司及商业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该判决已经对事故责任、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关系进行确认,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
7、厉恩亚的驾驶资格证复印件1份、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厉恩亚驾驶资格的查询记录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厉恩亚具有驾驶资格。该驾驶员资格已经在(2017)皖1302民初7476号判决书中进行确认,并且该判决书已经判决人保财险梁山支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承担了商业险责任。2000元鉴定费,由于该判决书被告较多,也并非让梁山亚辉公司来承担该2000元的费用。梁山亚辉公司向执行法院缴纳了执行款107680.26元的组成是两份判决书的数额105140.26元及执行费用,该法院的收款收据系法院开具的原件。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2017)皖1302民初5812号判决书第7页论述部分,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判决已经认定鉴定费由车主来承担。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应当提供驾驶员厉恩亚上岗证,证实其具有合法的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资格,否则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应当提供有关的结算发票,以及转账支付的凭证。
对证据6无异议。
对证据7庭后核对原件。
原告庭后提交结案通知书2份,分别为(2019)皖1302执3785号、(2019)皖1302执3786号。
被告对该2份结案通知书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涉案鲁H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
2016年11月21日0时许,侯吉连驾驶鲁QXXXXX号车沿着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62km+142m处,与张海利驾驶豫NXXXXX、豫NXXXXX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约十分钟后,厉恩亚驾驶的鲁HXXXXX、苏CXXXXX号车与因前方事故停在车道内等待通行由刘恋驾驶的苏NXXXXX号车发生碰撞,致使苏NXXXXX号车前移与鲁QXXXXX号车发生刮碰,鲁HXXXXX、苏CXXXXX号车碰撞路边护栏后又与鲁QXXXXX号车发生刮碰,造成鲁QXXXXX号车驾乘人员侯吉连、李静二人当场死亡和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勘察,出具宿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厉恩亚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7年9月12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302民初5812号、581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原告和张亚丽共同赔偿损失60879.98元、44260.2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61元、453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鲁HXXXXX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坏,有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梁山亚辉公司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105140.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山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10514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咏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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