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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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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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民终19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1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徐XX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之所以然后是因为车辆陷入泥地后,车辆底部接触到地面干草,而车底零部件三元催化器过热并将热量传导给地面干草,导致干草发生燃烧,并引燃车辆。故案涉事故显然系原因明确的火灾事故,而非车辆自燃,属于保险人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属于车辆自燃,徐XX并未购买自燃险,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XX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徐XX因火灾烧毁车辆损失498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份,徐XX购买别克牌皖B×××××小型家用轿车,11月28日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018年10月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车损保险金为49813元。另投保了不计免赔。2019年3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徐XX驱车去芜湖县陶辛镇崔湾村钓鱼,车辆正常行驶时陷入土坑,歇火停下后不久便发生火灾,徐XX发现后立即拨打火警电话报警,随后又立即拨打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芜湖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立即出警赶到现场于11时58分扑灭火灾,经芜湖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时间是2019年3月10日11时15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发动机舱底部,起火原因是三元催化器引燃地面干草引起火灾。但该事故认定书并未判断此火灾是否属于自燃。
一审法院认为:徐X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但是,超出保险合同内容的事故,则对任何一方均无压束力。本案中,对徐XX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赔偿车辆损失49813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该被保险车辆因陷入土坑中无法移动而歇火,这与“不久因三元催化器过热引燃地面干草而燃烧”的火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并非属于该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火灾”的赔偿范围。根据芜湖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火灾原因认定手册》第二十三章《自燃火灾原因认定方法》中注明:“自燃,是物质在空气中,在常温常压下,在没有外来明火源作用的条件下发生物理、化学反应而放出热量,并且这种热量经长时间的积蓄使物质达到自燃点,终于燃烧着火的现象。物质自燃分受热自燃和本身自燃两种情况。按自燃的机理分类,有分解热引起的自燃、氧化热引起的自燃、吸附热引起的自燃、发酵热引起的自燃、聚合热引起的自燃以及上述任意两种发热的复合热引起的自燃”。故根据据此确定该火灾属于自燃,而本案徐XX并未购买自燃险,因此,该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徐XX、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商业保险条款自燃损失险第一条第一项约定:保险期间内,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车辆燃烧是否属于自燃。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案涉车辆燃烧系由于车辆发动机舱底部三元催化器过热引燃地面干草并进而引燃车辆所致,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案涉事故可以清晰明确地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为车辆所属部件温度过高导致车辆底部干草发生燃烧;第二阶段为干草燃烧后引燃案涉车辆。故案涉车辆发生燃烧的直接原因系外界干草的燃烧,而非车辆及其部件,其三元催化器并未首先发生燃烧。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中自燃损失险限定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发生的燃烧,《火灾原因认定手册》也有相似规定。故“自燃”与“火灾”最本质的区别则在于引起被保险车辆燃烧的火源是否为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本案中,引起被保险车辆燃烧的火源即为外界被引燃的干草这一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而干草系何原因燃烧并非认定车辆燃烧性质的决定性因素。故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案涉车辆损失为67000元,某保险公司并未举出相反证据,故徐XX按照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限额49813元主张权利,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徐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1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徐XX支付保险理赔金49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合计1569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 阵
审判员 汪 智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成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