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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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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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108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汉族,住石家庄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车损鉴定评估报告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报告,在缺乏车辆维修明细、维修发票等有效证据的条件下,公估报告不能确定车辆实际损失。公估费用属于事故间接损失,应由李X甲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上诉,请依法裁判。
李X甲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0,000元。庭审中,李X甲变更诉讼请求为95,3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4日21时许,李江涛驾驶李X甲所有的冀AXXXXX小型客车(李X甲乘坐),沿平山县524乡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石子厂时,不注意观察致使小客车驶下公路,造成李X甲、李江涛受伤,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1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31420190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甲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132070.4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院根据李X甲申请,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X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6月12日该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冀AXXXXX车辆损失为89115元,原告李X甲支付公估费6200元。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李X甲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131420190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李X甲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李江涛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李X甲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132,070.4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该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书,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认为公估金额过高,残值过低,但无证据提供,该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应根据公估报告书的公估结论认定原告车损89,115元。该损失额,未超车辆损失险保额132,070.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公估费6,20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和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X甲经济损失95,3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为1,09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符合实际。二是公估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提出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符合实际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本案诉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已明确具体,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损失金额89,115元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合理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